(2017)云040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友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友平(曾用名张聪菊),男,1988年12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友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友平饮酒后驾驶云F×××××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中卫东某向北行驶,车辆行驶至中卫东路与彩虹路交叉口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前保险杠前侧与古某某驾驶的云F×××××号小型轿车尾部保险杠相撞。经鉴定,张友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74mg/100ml血。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友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指控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友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友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友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友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古某的陈述,证人王某,4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委托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司法鉴定协议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友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出具的证明,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被告人张友平也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友平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友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友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友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德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雨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