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永清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清,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刘永清,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刘永清,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刘永清,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1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永清。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东,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法定代表人柳强,镇长。委托代理人郑慧娟,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富尧,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永清因限期拆除通知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2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经查,2015年11月23日,刘永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15年11月4日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池口镇政府)对“刘永春”作出的马池口镇拆字[2015]5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一审法院庭审中,马池口镇政府称前述《限期拆除通知书》中“刘永春”系笔误,后,该镇又对刘永清作出了马池口镇拆字[2015]5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经一审法院释明,刘永清坚持要求撤销对“刘永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刘永清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系针对“刘永春”作出,且并未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向刘永清送达,马池口镇政府也未按照该《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内容对刘永清的房屋实施拆除,因此,马池口镇政府对“刘永春”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并未对刘永清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刘永清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刘永清的起诉。刘永清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意见为:马池口镇政府已经承认“刘永春”系其笔误行为,因此其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本意是针对刘永清而并非子虚乌有的“刘永春”,刘永清属于适格原告。故一审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亦无确切法律依据。且根据上诉人刘永清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案所涉及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不管是对谁作出的,但针对的标的物确属上诉人刘永清的私人财产,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马池口镇政府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刘永清针对马池口镇对“刘永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提起本案诉讼,但刘永清非该《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相对人,且因马池口镇政府对其房屋亦未实施拆除行为,刘永清的权利亦未因受到了侵犯而使其与上述行政行为产生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关于马池口镇政府对“刘永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并未对刘永清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刘永清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并无不当,刘永清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对刘永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梁菲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素南书 记 员 冯晓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