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俊成与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俊成,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俊成,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李成军,男,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孝东,男,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兴龙,男,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杜俊成诉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一案,因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行初2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所诉的被告核准辽宁鑫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辽宁融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是登记机关对公司企业法人资格的确认,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因其与该公司签订民事合同所发生的,后者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前者工商登记行为的必然结果,其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并非是由被告工商登记行为所直接导致的,两者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利害关系。因而对于本案被告工商登记行为的起诉,杜俊成不具有行政诉讼上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杜俊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上诉人杜俊成上诉称,被上诉人省工商在核准辽宁鑫鼎管理有限公司和辽宁融金管理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成立,以及拿掉“担保”二字改换名称的过程中违法违规,上诉人被其后果所害,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辽宁鑫鼎管理有限公司和辽宁融金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千万元属于认缴,即零出资注册,但省工商局并未在营业执照上注明,没有将真实信息告知出借者,客观上起到误导作用。请求判处被上诉人因渎职、失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辽宁鑫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处设立登记,注册资本5,000万元,2015年11月该公司迁移至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2014年5月5日,辽宁融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处设立登记,注册资本5,000万元,2014年8月2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融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1月迁移至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上诉人于2016年12月8日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所诉的被上诉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辽宁鑫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辽宁融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的行为系被上诉人依职权对该公司企业法人资格的确认,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系因其与上述两公司签订民事合同所致,此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前述行政行为的必然结果,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原告权益受损与被上诉人工商登记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本案被上诉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行为,上诉人杜俊成不具有行政诉讼法上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东涛审判员 杨晓鹏审判员 翟鸣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乐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