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华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2民初170号原告王淑华(身份证号2301251958********),女,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新兴区欣源小区***号楼*单元***室。法定监护人李洪涛(身份证号3709231961********),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新兴区欣源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刘涛,男,七台河市桃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林,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淑华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李洪涛及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华诉称,2016年9月14日12时,刘玲驾驶黑C683**号牌小型面包车在新兴区环城公路北侧路中间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达公司门前路段变更车道右转弯时,将相对方向行人王淑华撞伤。原告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刘玲支付医疗费320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60024.47元,共花去医疗费92024.47元。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刘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6293.68元(4073.42元/月×4个月)、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年×20年×10%)、伙食补助费555.00元(37天×15.00元/天)、交通费111.00元(37天×3.00元/天)、病历复印件费54.00元、鉴定费2700.00元以上合计80564.6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队事故认定所记录,本次事故驾驶员刘玲肇事期间驾驶证超分、扣留属于无证驾驶,在交强险条款中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因此我公司不予赔偿,应当由刘玲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及户口本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系城镇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刘玲负全部责任。3、病历1份及诊断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37天,一级护理26天,二级护理11天。4、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92024.47元。5、用药清单6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用药情况。6、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系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2700.00元。7、票据1张,证明病历复印费54.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和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有法律依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交强险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刘玲系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我公司在交强险办理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肇事者刘玲投保的是车辆强制险,作为国家的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证明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但对交通事故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肇事司机无证驾驶,不是交强险保险免赔拒赔的理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以上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12时,刘玲驾驶黑C683**号牌小型面包车在新兴区环城公路北侧路中间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达公司门前路段变更车道右转弯时,将相对方向行人王淑华撞伤。原告在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刘玲支付医疗费320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60024.47元,共花去医疗费92024.47元。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刘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属于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刘玲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肇事。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予以调整。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驾驶员刘玲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该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6293.68元(4073.42元/月×4个月)、营养费1800.00元(30.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年×20年×10%)、伙食补助费555.00元(37天×15.00元/天)、交通费111.00元(37天×3.00元/天)、病历复印件费54.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79364.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华各项损失合计79364.68元。二、驳回原告王淑华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1814.00元减半收取即907.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