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民初3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董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3851号原告:董静,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苏志荣,系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地址:五原县隆兴昌镇前进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18172689843。负责人:张婧,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正宇,系公司职员。原告董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1297元,残值归被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21时35分许,袁某醉酒驾驶原告所有的蒙LD***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原县境内110国道866KM+100M处,与同向前方行驶韩某驾驶的蒙LC***1号小型轿车、张某驾驶的蒙LY***2号小型轿车连环相撞后,蒙LD***0号小型轿车失控侧翻滑行至路北车行道内,又与由东向西行驶闫某驾驶的蒙L2***7、蒙L***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袁某当场死亡,蒙LY***2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张某及车上乘员刘某、米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五原大队处理,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了“五公交认字(2015)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张某、闫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刘某、米某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蒙LD***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2948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的义务。在本起事故中,虽然原告车辆的驾驶人袁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原告可依据侵权关系请求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赔偿损失,也可请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有的蒙LD***0号小型轿车损失。原告所有的蒙LD***0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2月9日向万通车行购买,付款方式系分期付款。在购买车辆的同时,车行要求购买保险,原告便将购买保险的款9627.29元交给了车行的一个服务人员,服务员只给了原告保险单。当时未对原告说清楚购买保险后在什么情况下赔偿,什么情况下不赔偿。在购买保险的过程中,原告也未见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巴彦淖尔市科兴机动车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蒙LD***0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了鉴定,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辆的损失为281297元,残值为35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1297元,残值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袁某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但其醉酒驾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汽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94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原告投保时系业务员代投保人签字投保,我公司对车辆赔付后对车辆所有权、残值拥有处置权并保留对其及第三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21时35分许,袁某醉酒驾驶原告所有的蒙LD***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原县境内110国道866KM+100M处,与同向前方行驶韩某驾驶的蒙LC***1号小型轿车、张某驾驶的蒙LY***2号小型轿车连环相撞后,蒙LD***0号小型轿车失控侧翻滑行至路北车行道内,又与由东向西行驶闫某驾驶的蒙L2***7、蒙L***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袁某当场死亡,蒙LY***2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张某及车上乘员刘某、米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五原大队处理,认定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张某、闫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蒙LD***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2948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经本院委托,巴彦淖尔市科兴机动车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蒙LD***0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车辆的损失为281297元,残值为3500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应以最大诚信为原则,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处于明显不对称状态,对于保险合同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保险人有义务作出提示和说明,况且保险公司作为正规公司管理也是相对规范的,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是否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有书面载明。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却不能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被告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赔付原告保险金,但赔付之后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给付原告董静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81297元(赔付保险金后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阅兵代理审判员 韩荣娜人民陪审员 吕富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