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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6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连利与被告鞠成山、崔浮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连利,鞠成山,崔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6195号 原告:高连利,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鞠成山,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崔浮,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原告高连利与被告鞠成山、崔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振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闻萍(主审)、人民陪审员李媛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连利、被告鞠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连利诉称,被告鞠成山于2013-2014年期间一直从原告处购买机械配件,直至2015年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36元未结清,被告崔浮于2015年1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因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6836元。 被告鞠成山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不付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我造成了3万余元的损失。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欠款不属实,欠条非我本人所写,是否为我爱人崔浮所写我也不清楚。 被告崔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生产电木件、橡胶套等制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供货,双方不定期结算货款。原告供货完毕后,被告尚欠6836元货款未支付,2015年1月23日被告崔浮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崔浮书写的欠款人为“鞠成山”。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683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崔浮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对于被告是否欠款的问题,被告在两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应认定二被告存在欠款的事实。被告崔浮在欠条上签署欠款人为鞠成山,因二人为夫妻关系,崔浮未到庭说明有关情况,故应认定欠款为夫妻二人共同之债。现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提供货物,则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鞠成山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及欠款不属实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为口头协议,对检验期间未做约定且被告已签收完毕,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鞠成山、崔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连利货款人民币68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鞠成山、崔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振丰 代理审判员  闻 萍 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奕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