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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4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与高志云、赵宗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高志云,赵宗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446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塔庄信用社)。负责人:魏文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志,客户经理。被告:高志云,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赵宗义,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上仓支行)诉被告高志云、赵宗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连江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上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云、赵宗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上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21111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及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3年11月16日,被告高志云由被告赵宗义担保,从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至1994年10月20日。到期后,被告高志云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元、利息21111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高志云、赵宗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高志云、赵宗义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高志云由被告赵宗义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为自1993年11月16日至1994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为14.66‰。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志云只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2015年5月20日,被告高志云在原告的逾期贷催收函上签名。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高志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元、利息21111元未还。后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志云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赵宗义虽系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但原告所诉已超过其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宗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被告高志云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借款本金6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被告高志云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2016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21111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6000计算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志云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2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井连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珑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