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袁强与许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娟,袁强,许娟,袁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娟,女,1975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强,男,1980年5月13日生,汉族,中储棉徐州有限公司工人,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许娟因与被上诉人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被上诉人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袁强承担。事实与理由:1、许娟没有向袁强借款的意思表示,袁强向许娟打款的行为是袁宁宁履行婚前借款的还款责任,或是袁强母亲、袁强对许娟的赠与,而非借款。2、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及借据,录音证据中许娟亦没有承认过借钱行为,袁强母亲的证言虚假,且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能依据其证言认定案件事实。且借贷合意应发生在转款之前,袁强提供的录音证据形成于转款之后,不能据此认定构成借款合意。3、许娟提交的通话记录证明其没有向袁强打电话借过钱,袁强称许娟主动借钱是虚假陈述。且袁强称是在2016年5月初许娟给其打电话要求借款,证人袁强的母亲称是在2016年4月底许娟拿着证人的电话给袁强打电话要求借款,二人陈述相互矛盾,均为虚假陈述。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当驳回袁强的起诉。袁强辩称,1、催要借款的录音及袁强从其个人账户打款到许娟账户的凭证,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因双方系亲属关系,故未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但在借贷履行过程中,袁强提交的电话录音、证人证言、打款凭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在袁强催要后,许娟偿还了3万元,该3万元是打款到袁强的个人账户,许娟主张是赠与与事实不符。3、许娟提出的借款合意发生在借款之后不应认定为借款合意没有依据,袁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合意发生在借款之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袁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许娟偿还借款本金12万,支付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袁强从其个人银行账户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将15万元汇入许娟的个人银行账户。2016年6月24日,袁强电话联系许娟,通话记录为:“袁强:喂,娟姐。许娟:嗯。袁强:你说话方便吗?许娟:嗯,你说。袁强:还是那个上个月借给你那15万元,你看看你什么时候能给我打过来?许娟:嗯,我正在联系。袁强:你大约什么时候能给我?许娟:不好说。袁强:月底能给吗?许娟:我现在正在联系,嗯。袁强:月底能给我吗?我这边给人家说的月底。许娟:嗯,你先等等,我把这边呢,这边因为这几天就能出来钱,具体哪一天不好说,我这现在正问着来。袁强:行你问问,当时说的是六月底,我给人家说的是六月底还人家。许娟:嗯,行。袁强:你觉得月底能给我多少?许娟:我想着呢。袁强:嗯?许娟:我想着了这事,我想着这事了。袁强:行。”2016年6月26日,许娟从其个人银行账户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将3万元汇入袁强的个人银行账户。一审庭审中,袁强诉称许娟向其借款15万元,后归还3万元,许娟尚欠袁强12万元;而许娟认为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另查明,袁强与案外人袁宁宁系同胞弟兄,案外人孙思云系二人母亲。许娟与袁宁宁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6日,许娟与袁宁宁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徐州市云龙区圆梦花园E15-1-701室房屋归许娟所有。许娟在庭审中陈述,许娟与袁宁宁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苗天顺、王娟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并以双方所有的徐州市云龙区圆梦花园E15-1-7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上述借款到期后,许娟与袁宁宁未按期偿还借款。2016年3月16日,许娟与袁宁宁协议离婚时,对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苗天顺、王娟借款25万元的债务未分割。2016年5月11日,许娟收到袁强转账支付的15万元后,随即将该笔款项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汇入案外人苗天顺的个人银行账户。庭审中,许娟并陈述,上述15万元款项系袁宁宁母亲孙思云通过袁强对许娟的赠予,许娟于2016年6月26日支付给袁强的3万元系许娟通过袁强对袁宁宁母亲孙思云的赠予。袁宁宁的母亲孙思云对许娟的上述陈述予以否认。许娟未提供其他证据用以证明其受赠予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袁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许娟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款项交付凭证仅能证实当事人资金往来的情况,其本身并不能证明所往来款项的性质是属于借款、还款还是其他经济往来。故在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抗辩时,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本案中,袁强将15万元汇入许娟账户、许娟已取得了该款项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许娟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袁强在庭审中提供了双方之间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合意的存在。经审查后,许娟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录音中,袁强明确向许娟询问“上个月借给你那15万元,你看看你什么时候能给我打过来”,许娟作出肯定回答“嗯,正在联系”。袁强再次确认“我给人家说的是六月底还人家”,许娟亦作出肯定回答“嗯,行”。因此,对于许娟抗辩袁强只是向许娟主张返还已赠予的15万元,不予采信。其次,在日常生活中,近亲属之间的借款往来由于受风俗人情的影响而不出具借据的情况在社会生活中也是客观存在的,本案双方当事人曾系姻亲关系,双方发生借贷关系而不出具借据的情况也是可能发生的。再次,袁强汇给许娟的15万元来源于袁强自己的银行卡,并非从其母亲或者哥哥袁宁宁的银行卡中取出。虽然许娟抗辩涉案15万元系袁宁宁履行婚前借款的还款责任,或是袁强母亲、袁强对许娟的赠与,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对许娟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民事优势证据规则及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涉案的从袁强账户汇给许娟的15万元款项系许娟向袁强的借款,从许娟账户汇给袁强的3万元款项系许娟偿还袁强的借款。由于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袁强仅可以剩余借款12万元为基数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许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袁强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许娟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对袁强自其本人账户将15万元汇入许娟账户、许娟已取得了该款项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许娟上诉主张袁强向其打款的行为是袁宁宁履行婚前借款的还款责任,或是袁强母亲、袁强对其的赠与,而非借款,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但许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袁强与许娟双方之间虽无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凭证,但对袁强提交的其与许娟之间的通话录音,许娟认可其真实性,该通话录音的内容中“袁强:还是那个上个月借给你那15万元,你看看你什么时候能给我打过来?许娟:嗯,我正在联系。……袁强:月底能给我吗?我这边给人家说的月底。许娟:嗯,你先等等,我把这边呢,这边因为这几天就能出来钱,具体哪一天不好说,我这现在正问着来。袁强:行你问问,当时说的是六月底,我给人家说的是六月底还人家。许娟:嗯,行。”能够确认双方之间涉案15万元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且双方当事人曾系姻亲关系,发生借贷关系而不出具借据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再次,在袁强催要借款后,许娟自其本人账户汇入袁强账户的3万元亦进一步佐证涉案15万元借贷关系的存在。故一审法院认定从袁强账户汇给许娟的15万元款项系许娟向袁强的借款,从许娟账户汇给袁强的3万元款项系许娟偿还袁强的借款并无不当,双方之间存在涉案15万元的借贷关系。许娟虽上诉主张该15万元款项系袁强向其打款的行为是袁宁宁履行婚前借款的还款责任,或是袁强母亲、袁强对其的赠与,却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许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许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徐 璩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