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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3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陆万兰与毛尧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万兰,毛尧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891号原告陆万兰,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李玉众,即墨留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尧尧,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86396666-0。负责人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万兰与被告毛尧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尧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毛尧尧驾驶鲁B×××××号轿车沿平安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兰岙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毛尧尧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系被告毛尧尧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49.60元、误工费9594元(117元×82天)、交通费500元、车损1200元、施救费176元,共计13419.60元。被告毛尧尧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毛尧尧驾驶鲁B×××××号轿车沿平安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三轮摩托车沿兰岙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毛尧尧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毛尧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3天,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胸壁挫伤、肋骨骨折(左)。每次门诊治疗,医生均出具病假条,建议其休息。截至2017年4月4日,原告仍出具病假条,建议其休息7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949.6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定损为1200元。另查明,被告毛尧尧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对其施救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76元的施救费发票;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出庭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病假条、医疗费单据、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毛尧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1949.60元、车损1200元、施救费1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6724元(82天×82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共计10349.6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毛尧尧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毛尧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0349.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陆万兰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岙山分理处的账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5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陆万兰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岙山分理处的账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建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莎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