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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增俊与福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增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增俊,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再审申请人刘增俊因诉福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以下简称福州市信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行终2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增俊申请再审称,一、对福州市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超时答复的信访事项,福州市信访局告知起诉人等待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福州市国资委)答复,但福州市国资委拒不答复,福州市信访局没有督办到位,故福州市信访局没有履行《信访条例》赋予的职责,已构成违法;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中还有两种情况法院应予受理,其中规定信访机构超越职权,对信访事项做出新的处理决定,改变了原行政行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福州市国资委拒不答复,而福州市信访局没有履职到位,实际上改变了《信访条例》赋予福州市信访局的监督职责,法院应予受理;三、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支持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申请人要求福州市信访局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查处福州市国资委不答复信访事项的行为,该行为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故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刘增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增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志洪审 判 员  陈锦铨代理审判员  黄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