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姜尚坤与被告李维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尚坤,李维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565号原告:姜尚坤,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中路**号龙腾花园*栋*单元****号。被告:李维超,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关文镇杜家桥村*组**号。原告姜尚坤与被告李维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维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尚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3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53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继续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维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姜尚坤共借款108000元,并承诺借款月利息为1%。其中,2014年5月14日借20000元,2014年6月19日借28000元,2014年8月26日借45000元,2014年10月1日借3000元,以上四笔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共计人民币96000元。其余12000元为现金形式支付,因朋友的信任原因没有留字据。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被告也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的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到期后仍然以各种理由不归还借款。2016年2月至3月,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才归还了25000元,现还有83000元没有归还,其间产生的利息也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李维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对账单,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拟证明被告李维超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李维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尚坤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26日和2014年10月1日向被告李维超转款20000元、28000元、45000元和3000元,以上转款共计960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因李维超手头不便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姜尚坤借款,共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零捌仟元,即108000元整,截止十一月产生利息人民币(大写)伍仟叁佰元,即5300元整;该笔借款从2014年12月开始每个月利息人民币108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到2015年1月20日,如有延期,利息按月借款金额1%计。借款人李维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3月份归还了25000元本金,利息一分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维超在原告处借款108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对账单,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于2015年1月20日到期,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尚欠本金83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3000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鉴于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53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息1%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应付利息应分段计算为: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53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以本金10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为17280元(108000元×1%×16个月);自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8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在上述利息范围之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维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尚坤借款本金8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为22580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8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尚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李维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铭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