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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焕初与新化县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初,新化县交通运输局,王焕初,新化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2154号原告王焕初,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袁坤,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新化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秦仁秋,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玉梅,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友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焕初与被告新化县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由被告为原告补办档案资料;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75年下放农村,1978年应征入伍,并参加了对越自卫还击战,1981年退伍安排到新化县交通局汽车队(现在的客运公司前身)任油料管理员。2008年,原告在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时发现档案在被告处不见了。三年来,为办理养老保险,原告跑了不少腿,找了不少地方,花了不少经费。因档案丢失,养老手续办不好,养老无着落,原告精神压力巨大,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惨重。被告对职工个人档案的丢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必须予以赔偿。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于1981年从部队复员退伍,1981年2月被安排到当时的新化县经济委员会(现在的新化县经信局)下属的汽车队工作,1983年9月因引诱妇女卖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1983年10月24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以犯引诱妇女卖淫罪和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1983年11月29日,原告被新化县经济委员会开除公职。此后长达20多年时间,原告一直没有与单位联系,汽车队改制前后也没有过问其档案的下落,直到2008年才提及档案之事,8年后才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与汽车队从1983年11月开始已经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了,原告被判刑时,新化县经济委员会已将其档案按规定移交至新化县档案局。汽车队在2004年改制时,参与改制的职工档案均已移交到新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此时,因原告不是被告所属单位的职工,不享有参与改制的权利。被告既没有从其他单位接受过原告的档案,其档案也没有在原告处保管,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档案丢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原告的档案不存在丢失的情况。在新化县档案局能找到原告下乡、入伍、复员、工作安排、判刑、开除公职等一系列档案资料,在新化县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能找到原告(当时名为王放初)的退伍档案。这些档案资料能清楚的还原原告被开除前的个人历史。在1983年至1984年期间,我国档案管理没有具体的规范文件,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新化县档案局和县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已相对完整地保存了原告的档案:4、原告被开除后,不再有企业职工身份,其凭着上梅镇居民的身份享受到了民政部门发放的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作为没有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原告只要凭身份证即可在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有关养老保险,与档案无关,故原告要求赔偿3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于1978年12月12日应征入伍,1981年1月从部队复员退伍,1981年2月被安排到原新化县汽车队工作,1983年9月因引诱妇女卖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1983年10月24日被本院以引诱妇女卖淫罪、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1989年刑满释放。1983年11月,原新化县汽车队作出开除王焕初的决定并报原新化县经济委员会批准。1983年11月29日,原新化县经济委员会作出“关于开除王换初队籍的批复”。之后,原新化县汽车队将原告的以下档案资料移交给了新化县档案局:《上山下乡花名册》、《应征青年入伍通知书》、《新化县一九八年复员退伍军人安置表》、《工作关系介绍信》、《关于招收城镇复、退军人的通知》。2016年9月21日,新化县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接待安置办公室向被告出具证明,以证明原告的退伍档案保存在该办。2、原新化县汽车队于1977年7月组建,系地方国营企业,归口原新化县交通局管理,于2005年10月完成改制,资产已变卖,单位不复存在,参与改制的职工档案已移交至新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3、被告新化县交通运输局组织沿革说明(摘要):1949年10月,交通运输工作由新化县人民政府工商科管理;1961年12月,变更为新化县交通局,之后又先后变更为公交科、交通科等单位;1973年恢复新化县交通局建制,归口新化县经济委员会管理;1993年11月6日直属新化县人民政府领导;1994年5月21日,改名为新化县交通委员会,并设立党组,同年10月恢复新化县交通局名称;2010年,更名为新化县交通运输局至今。4、2008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为请求查找好本人档案的报告》,开始向被告主张档案。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在报告上载明“情况属实,请做为特殊情况予以照顾”,并加盖“新化县交通局”的公章。此后,被告多次派人到新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配合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等手续,但未办理好。5、2016年5月26日,新化县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发放残疾人证,原告为肢体四级残疾。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是否丢失了原告的档案资料,如丢失了档案资料,丢失了哪些档案资料。原告认为,被告丢失了应为原告保管的档案,至于什么档案资料,没有具体的名称及类别。被告认为,自原新化县汽车队将原告开除公职后,其档案资料已移交给新化县档案局,没有丢失原告的档案资料。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有义务提交证据,根据被告提交新化县档案局及新化县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接待安置办公室保管的档案,与原告从上述部门复印了相应的档案资料一致,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的档案资料移交给相关部门,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同时,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3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损失的计算依据。2、被告是否为适格的主体。被告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院认为,原新化县汽车队后虽已改制不复存在,但其归口管理单位原为新化县交通局,原新化县交通局后又变更为新化县交通运输局,改制后原新化县汽车队的权利义务由新化县交通运输局承继,故被告为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于2008年发现档案丢失,至2016年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档案丢失之后,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报告上签署证明,并多次派人配合原告到劳动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丢失其档案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档案资料,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焕初要求由被告新化县交通运输局为其补办档案资料并要求判令被告新化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其损失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王焕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禧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慧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