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财保1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君实、周同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君实,周同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02财保141号之一申请人:李君实,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申请人:周同海,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申请人李君实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周同海鲁S×××××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扣押,申请人以鲁S×××××号车辆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君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周同海鲁S×××××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期限二年,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6日。案件申请费220元申请人垫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冯立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亓东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