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有彪与高六娃、王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有彪,高六娃,王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870号原告:杨有彪,男,生于1967年10月18日,汉族,住靖边县。被告:高六娃,男,生于1988年8月21日,汉族,住靖边县。被告:王腊梅,女,生于1987年12月27日,汉族,住靖边县。原告杨有彪与被告高六娃、王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有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六娃、王腊梅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有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高六娃、王腊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8‰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高六娃、王腊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并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六娃、王腊梅拒绝偿还。本案原告杨有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条据1支,被告高六娃、王腊梅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杨有彪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被告高六娃、王腊梅向原告杨有彪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即年利率21.6%),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此后,原告杨有彪多次向被告高六娃、王腊梅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有彪与被告高六娃、王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有彪与被告高六娃、王腊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高六娃、王腊梅应当偿还原告杨有彪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8‰(即年利率21.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杨有彪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六娃、王腊梅偿还原告杨有彪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1.6%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六娃、王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李树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