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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花支行与被告李梅、邸维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花支行,李梅,邸维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5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花支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27110708490。负责人周大为,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辉,该银行职工。被告:李梅,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邸维宇,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花支行与被告李梅、邸维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邸维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借款合同》;二、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7,060.24元,利息4,624.83元(利息数据截止2016年7月14日),本息合计201,685.07元;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梅、邸维宇用所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花支行为被告李梅、邸维宇发放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200,000.00元,贷款期限二十年,该笔贷款抵押物为铁锋区东局宅民主路11栋3单元702号住宅(房权证号S2015321**),他项权号(TS201513109)已经在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于2016年1月份开始违约,贷款违约期间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均无还款意愿,截止2016年7月14日,全部贷款均已逾期,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诉讼主张权利。被告李梅、邸维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二被告身份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房产证、他项权利证书、催收通知书,证实借款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花支行与被告李梅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李梅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0元,并以李梅所有的坐落于铁锋区东局宅民主路11栋3单元702号住宅作为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6年7月14日起,借款人多次拖欠还款,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合计201,685.07元。另查明,被告邸维宇与被告李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花支行与被告李梅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要求已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李梅没有按时还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邸维宇在借款时与被告李梅是夫妻关系并共同向银行借款,应与被告李梅共同偿还借款。综上,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还款,本金变更为196,555.76元,利息变更为1,624.83元,本息合计198,180.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花支行与被告李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梅、邸维宇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花支行贷款本金196,555.76元,利息1,624.83元(利息数据截止2016年7月21日,此后发生的利息顺延至判决实际履行时止),本息合计198,180.59元;三、如二被告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以被告李梅抵押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局宅民主路11栋3单元702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0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花支行承担61.39元,被告李梅、邸维宇承担4,26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冬梅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人民陪审员  陈永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辛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