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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3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徐建兴与蒋祝平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建兴,蒋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3023号申请执行人徐建兴,男,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蒋祝平,男,1948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蒋祝平与徐建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通仁民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解除原告蒋祝平(反诉被告)与被告徐建兴(反诉原告)签订于2015年11月8日的合伙协议;二、存放于张家港保税区金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的黄檀木12.75吨归被告徐建兴所有;三、被告徐建兴支付原告蒋祝平垫付的货款59000元;上述二、三项规定的履行义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2016年11月17日,徐建兴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黄檀木12.75吨。同日,本院受理立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蒋祝平指认存放于张家港保税区金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的黄檀木,认为其中一堆5吨黄檀木已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查封,另一堆7.75吨黄檀木是判决书上涉及的木材。申请执行人徐建兴以进口的黄檀木按自然顺序每根上有编号,质量好的黄檀木不见了,留下来是质量差的黄檀木为由,拒绝接收被执行人蒋祝平指认的未被查封的一堆黄檀木。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徐建兴申请执行的依据,没有给付义务主体。故申请执行人徐建兴的执行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徐建兴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忠××代理审判员  杨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