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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海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峰,别名张凯,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群众,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强、段利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海峰和被害人邢某酒后到峰峰矿区鑫海宾馆411房间内开房休息,邢某离开房间时将自己的手机遗留在房间床头柜上。张海峰在邢某离开房间后看见该手机后,产生了将邢某手机支付宝里的钱占为己有的想法,遂将邢某手机内的手机卡取出并安装在自己的手机内。张海峰使用邢某的手机号登录邢某的支付宝账号,点击密码找回,得到邢某的支付宝账户密码,再登录邢某支付宝账户,将邢某的支付宝账户绑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的22000元转入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2016年12月25日张海峰家属将22000元退还邢某,邢某对张海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海峰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张海峰手机支付宝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海峰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峰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峰的家属已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海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