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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451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徐某,女,出生年月、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徐某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一枚。原告提交的借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被告徐某在原告张某处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现被告徐某未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在原告张某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春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