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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8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潍坊惠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中联重科土方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惠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中联重科土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627号原告:潍坊惠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潍州路3857号中国农机城2号楼02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5794251-6。法定代表人:祁运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汉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峨溪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75745062A。法定代表人:殷正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锋,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中联重科土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峨溪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35521202-9。法定代表人:郭学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锋,男,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潍坊惠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惠昌工程公司)与被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机公司)、安徽中联重科土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联土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汉生,被告中联重机公司及安徽中联土方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86400元及利息12398.4元(自2016年8月1日起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及由此产生的差旅费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6月签订了《中联重机与潍坊惠昌退出代理协议书》,原告已履行完该协议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得到两被告确认。按该协议约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52063.69元,但两被告仅支付给原告465663.69元,对剩余的86400元被告以内部账务不清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讨要该款,遂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联重机与潍坊惠昌退出代理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的数额。2、收货证明书及委托运输函等,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返还设备的义务。被告中联重机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86400元属于《退出代理协议书》中的第三条第2项第(4)小项的“退还设备首付款等费用”。该项内容所涉及的一台挖掘机原本计划由原告销售给客户张荣,但最终并未销售成功,因此该设备应由原告退回,被告不应返还该台设备款。其次,被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他损失问题,另外,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中联重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承兑汇票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65663.69元。被告安徽中联土方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联重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被告中联重机公司提交的承兑汇票及付款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潍坊惠昌工程公司与中联重机公司、安徽中联土方公司三方签订了《中联重机与潍坊惠昌退出代理协议书》,鉴于潍坊惠昌工程公司与中联重机公司解除代理关系,双方一致确认2013年度《代理销售合作协议》在同年12月31日协议有效期届满而终止,潍坊惠昌工程公司在本协议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将双方合作期间的代理商授权证书返还给中联重机公司,经潍坊惠昌工程公司与中联重机公司双方进行结算,扣除相抵的部分,最后确定中联重机公司应给付潍坊惠昌工程公司费用552063.69元。因中联重机公司分立为中联重机公司和安徽中联土方公司,对于中联重机公司应付的费用,应由安徽中联土方公司支付给潍坊惠昌工程公司,自中联重机公司确认收到四台设备之日起,10日内支付252063.69元,40日内付清余3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设备于同年6月20日退还给被告中联重机公司。安徽中联土方公司仅支付给潍坊惠昌工程公司465663.69元,对剩余的86400元未予支付,潍坊惠昌工程公司为讨要欠款,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中联重机与潍坊惠昌退出代理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设备返还给了被告中联重机公司,而两被告却未按约履行其全部付款义务,仅支付给原告465663.69元,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欠款86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欠款,故对原告主张欠款利息计算时间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差旅费的请求,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和安徽中联重科土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潍坊惠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86400元及利息(以该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自2017年3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潍坊惠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8元,由原告潍坊惠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38元,被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和安徽中联重科土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