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与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金牛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房超,郑蕊,房兴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350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300000014719(1-1)负责人:钟秋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廷龙,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远龙,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389407528。法定代表人:房超,总经理。被告: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46778927H。法定代表人:闫小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牛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642062717(1-1)。法定代表人:牛瀚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莉,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超,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郑蕊,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房兴林,男,194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良,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与被告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晨公司)、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融公司)、安徽金牛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房超、郑蕊、房兴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廷龙、凌远龙,被告蚌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被告金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莉,被告房兴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晨公司、房超、郑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包括:(1)1280515120710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500万元;(2)1280515120810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500万元;(3)1280516042910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500万元;(4)12805160511100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500万元。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截至2016年9月26日欠息金额为345003.32元,之后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相应《借款凭证》约定的计息方式和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60000元;3、判令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以坐落于蚌埠市淮上区工业园龙晨肥业辅助间面积890.52㎡的钢混厂房(房地权证蚌自字第××号)、蚌埠市淮上区工业园区龙晨肥业生产车间5971.32㎡钢混厂房(房地权证蚌自字第××号)、蚌埠市大庆北路东侧的面积11027.7㎡土地使用权(蚌国用(出让)第2012038号)、蚌埠市大庆北路与怀五路交叉口21130.1㎡土地使用权(蚌国用(出让)第2012039号)对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前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128051604291000001号、12805160511100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安徽金牛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对128051604291000001号、12805160511100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房超对128051512071000001号、128051512081000001号、128051604291000001号、12805160511100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郑蕊对128051604291000001号、12805160511100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被告房兴林对128051512071000001号、1280515120810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1308051411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以自有的坐落于蚌埠市淮上区工业园龙晨肥业辅助间面积890.52㎡的钢混厂房(房地权证蚌自字第××号)、蚌埠市淮上区工业园区龙晨肥业生产车间5971.32㎡钢混厂房(房地权证蚌自字第××号)、蚌埠市大庆北路东侧的面积11027.7㎡土地使用权(蚌国用(出让)第2012038号)、蚌埠市大庆北路与怀五路交叉口21130.1㎡土地使用权(蚌国用(出让)第2012039号)作为抵押物,为其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具体金额在清偿时确定。2014年11月28日和12月1日,抵押双方就抵押的土地、厂房办理抵押登记,申办了他项权证。2015年4月26日,被告房兴林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1308051504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含起日和止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担保的主合同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具体金额在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为二年。2015年4月26日,被告房超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1308051504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以及安徽省龙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蚌埠龙晨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含起日和止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担保的主合同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具体金额在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为二年。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8日,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128051512071000001和1280515120810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28051512071000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500万元,正常月利率为7.0325‰,逾期利率上浮50%,到期日为2016年12月7日;128051512081000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500万元,正常月利率为7.0325‰,逾期利率上浮50%,到期日为2016年12月8日;以上两笔借款的担保品种类均为土地、厂房。原告已分别于借款合同签订后当天向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2016年4月27日,被告房超、郑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1308051604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以及安徽省龙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蚌埠龙晨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含起日和止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担保的主合同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具体金额在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为二年。2016年4月27日,被告安徽金牛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1308051604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含起日和止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担保的主合同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具体金额在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为二年。2016年4月29日,被告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1308051604003号《保证合同》。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1280516042910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本金为500万元,主合同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具体金额在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为二年。2016年5月3日,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1280516042910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500万元,正常月利率为5.4375‰,逾期利率上浮50%,到期日为2017年5月3日。原告已于借款合同签订后当天向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2016年5月17日,被告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1308051605003号《保证合同》。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12805160511100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本金为500万元,主合同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具体金额在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为二年。2016年5月19日,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1280515120710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500万元,正常月利率为5.4375‰,逾期利率上浮50%,到期日为2017年5月19日。原告已于借款合同签订后当天向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截止到2017年4月7日,被告龙晨公司共计欠原告利息总额1338623.24元。其中128051604291000001号借款合同项下欠息243736.57元,128051605111000021号借款合同项下欠息263388.69元,128051512081000001借款合同项下欠息415444.96元,128051512071000001借款合同项下欠息416053.02元。从而引起纠纷。被告蚌融公司辩称:被告蚌融公司担保2笔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均未到期,也未收到原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担保责任尚未发生。被告龙晨公司在原告处有抵押资产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资产应优先偿还借款,不足部分被告蚌融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不包括复利、罚息、诉讼费等。律师费没有发生不应支持。利息起算应从收到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时起算。被告蚌融公司在原告处交纳100万保证金,该保证金依法应予抵扣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被告金牛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借款均未到期,也未收到原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担保责任尚未发生。被告龙晨公司在原告处有抵押资产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资产应优先偿还借款,不足部分被告金牛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不包括复利、罚息、诉讼费等。律师费没有发生不应支持。利息起算应从收到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时起算。被告房兴林辩称:被告房兴林签名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龙晨公司、房超、郑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蚌融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担保的贷款均未到期,也一直未收到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担保责任尚未发生,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蚌融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均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蚌融公司担保责任尚未发生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蚌融公司、金牛公司抗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息应扣除被告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但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其向原告就1280516042910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12805160511100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故本院对被告蚌融公司要求抵扣保证金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蚌融公司、金牛公司及房兴林均辩称应在被告龙晨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蚌融公司、金牛公司、房兴林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均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该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蚌融公司、金牛公司、房兴林关于仅对被告龙晨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晨公司签订的1308051411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280515120710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280515120810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280516042910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2805160511100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蚌融公司签订的1308051604003号《保证合同》、1308051605003号《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金牛公司签订的1308051604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房超签订的1308051504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房超、郑蕊签订的1308051604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房兴林签订的1308051504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龙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晨公司偿还1280515120710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280515120810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280516042910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2805160511100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龙晨公司以其坐落于蚌埠市淮上区工业园龙晨肥业辅助间面积890.52㎡的钢混厂房(房地权证蚌自字第××号)、蚌埠市淮上区工业园区龙晨肥业生产车间5971.32㎡钢混厂房(房地权证蚌自字第××号)、蚌埠市大庆北路东侧的面积11027.7㎡土地使用权(蚌国用(出让)第2012038号)、蚌埠市大庆北路与怀五路交叉口21130.1㎡土地使用权(蚌国用(出让)第2012039号)作为抵押物,为其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实现抵押物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兴林与原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为被告龙晨公司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房兴林对128051512071000001号、1280515120810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龙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蕊与原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为被告龙晨公司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蕊对128051604291000001号、12805160511100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龙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牛公司与原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为被告龙晨公司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蕊对128051604291000001号、12805160511100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龙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蚌融公司与原告在两份《保证合同》中约定分别为被告龙晨公司128051604291000001号、12805160511100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蚌融公司对128051604291000001号、12805160511100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龙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超与原告在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分别约定:为被告龙晨公司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47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为被告龙晨公司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房超对128051512071000001号、128051512081000001号、128051604291000001号、12805160511100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龙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律师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1280515120710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416053.0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1280515120710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1280515120810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415444.9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1280515120810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1280516042910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243736.5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1280516042910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12805160511100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263388.6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12805160511100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蚌埠市淮上区工业园龙晨肥业辅助间面积890.52㎡的钢混厂房(房地权证蚌自字第××号)、蚌埠市淮上区工业园区龙晨肥业生产车间5971.32㎡钢混厂房(房地权证蚌自字第××号)、蚌埠市大庆北路东侧的面积11027.7㎡土地使用权(蚌国用(出让)第2012038号)、蚌埠市大庆北路与怀五路交叉口21130.1㎡土地使用权(蚌国用(出让)第2012039号)对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款项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在上述第一、二、三、四款项范围内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房超对上述第一、二、三、四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房兴林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郑蕊、安徽金牛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四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追偿;九、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76元,减半收取1452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288元,由六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潇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一十八条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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