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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执4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舒景超、裘敏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景超,裘敏娅,浙江森宝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胡志强,应敏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02执4290号申请执行人:舒景超,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永康市。申请执行人裘敏娅,女,1974年6月8日出生,住永康市。被执行人:浙江森宝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始丰路169号生产研发楼一楼东侧,组织机构代码:069240440。法定代表人胡志强。被执行人胡志强,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住永康市。被执行人应敏机,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住永康市。申请执行人舒景超;裘敏娅与被执行人浙江森宝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胡志强、应敏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婺商外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155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同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各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账户,但账户内无可供执行的金额。现申请执行人亦确认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02执429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标彦执行员  林向荣执行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孝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6)浙0702执4290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舒景超;裘敏娅与被执行人浙江森宝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胡志强、应敏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森宝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胡志强、应敏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浙江森宝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胡志强、应敏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