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洪亮与王彦和、管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亮,王彦和,管永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318号原告李洪亮,现住宁江区被告王彦和,现住扶余市被告管永兰,现住扶余市。原告李洪亮诉被告王彦和、管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和、管永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洪亮诉称,2016年2月24日,王洪生、钟晓丽在其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4日,被告王彦和、管永兰自愿为以上债务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借款人及担保人不能自动偿还欠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告诉,请求判令王彦和、管永兰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按月利2分利息。李洪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王洪生、钟晓丽出示的借据一枚,证明王洪生、钟晓丽于2016年2月24日借款30000元,于2016年11月24日偿还,借款人王洪生、钟晓丽(签名按印)。2、担保人王彦和、管永兰(签名按印)。王彦和、管永兰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王洪生、钟晓丽在其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4日,被告王彦和、管永兰自愿为以上债务提供担保,有借款人王洪生、钟晓丽、担保人王彦和、管永兰出示的借条为证。到期后经李洪亮催要此款至今未付。故李洪亮诉至本院,要求王彦和、管永兰给付本金30000元及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李洪亮的陈述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的王彦和、管永兰在担保处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对主合同债务存在连带保证时,债权人有权对保证人进行选择。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债的担保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担保,另一种是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欠钱未还的债务人确实是王洪生、钟晓丽,但是由于王彦和、管永兰签订的是连带保证合同,承担是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当债务人王洪生、钟晓丽未能按照借款的约定期限还款时,作为债权人李洪亮不仅有权要求债务人王洪生、钟晓丽继续履行清偿责任,同时,还可以要求这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王彦和、管永兰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李洪亮在这里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起诉王洪生、钟晓丽,要其还钱;也可以同时起诉王洪生、钟晓丽和王彦和、管永兰;或者只起诉保证人王彦和、管永兰。因此,李洪亮要求王彦和、管永兰承担保责任,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王彦和、管永兰偿还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和、管永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洪亮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6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彦和、管永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巨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