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2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朱云丽与李占领、河南省天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丽,李占领,河南省天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2民初402号原告朱云丽,女,195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领,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河南省天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17号院平棉研发大楼19楼。注册号410491000019895。法定代表人李占领,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云丽与被告李占领、河南省天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梦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民,被告李占领、天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丽诉称,2014年4月份,朱云丽向李占领提供借款11万元,2015年5月15日、6月16日,李占领、天尊公司向朱云丽出具借款凭证及还款计划表,约定利息0.5%,本金从2015年10月底开始首次返还,三年半还完本金,但李占领、天尊公司违反承诺,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占领、天尊公司立即偿付朱云丽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0.5%,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占领、天尊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所借款项用于天尊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应当由天尊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李占领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公司的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李占领向朱云丽借款11万元,当时双方办理有借款手续,2015年5月15日,李占领将朱云丽处原借款手续取走,并于当天由天尊公司财务部门向朱云丽出具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朱云丽人民币壹拾壹万元,¥110000。系付个人借款,收款人倪淑娟”,该收据出具后,李占领在该收据上签名:“李占领,2015.5.15”。2015年6月16日,天尊公司向朱云丽出具还款计划书和还款计划表各一份,显示本案借款月利率为0.5%。后李占领、天尊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朱云丽还本付息,朱云丽追索借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朱云丽提供的收据、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占领以个人名义向朱云丽借款11万元未还,有朱云丽提供的收据、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表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朱云丽要求李占领按照月利率0.5%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占领作为天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朱云丽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天尊公司经营,天尊公司应就本案借款与李占领共同向朱云丽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占领、河南省天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云丽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万元为标准,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起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李占领、河南省天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梦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银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