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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孟凡华与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华,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421号原告:孟凡华,男,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波,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园,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德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山东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凡华与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济南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凡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波、许义园,被告中国移动济南分公司负责人李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7年4月2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凡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波,被告中国移动济南分公司负责人李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62元、误工费135332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1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业务时,因被告的柜台倒地,砸伤原告右脚,导致原告右足第五跖骨远端骨折,伤后原告到济南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为此花费了医疗费等费用,造成原告误工等费用,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移动济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是由第三人侵权所致,被告对原告已经实施积极的救助义务,并承担了原告所有的治疗费用,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向本院提交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医学影像资料两张。被告认为2016年2月12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并非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的票据,对另外两张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诊疗记录,对2016年1月22日的诊疗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生的诊断;无法确认两张医学影像资料是否是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所拍摄。2、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向本院提交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与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员工聘用协议书一份、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和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被告认为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检材未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员工聘用协议书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关;对收入证明中记载的原告工资数额不予认可,该证明系两个公司共同出具,原告无法证明与该两公司的关系,没有工资明细、社保记录、完税证明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不能证明哪项是原告工资,更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数额,且发放单位涉及到两个公司,该两公司与原告所陈述的公司地址不一致,原告应提交完税凭证和社保缴费记录。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和医学影像资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费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员工聘用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与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和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收入证明与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的记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面委托得出,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已经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但对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上午11时17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业务时被被告的一处柜台砸伤右脚。现场监控录像显示:该柜台呈三角形,放置于一排长方形柜台的末端,隔一条狭窄的过道与旁边的一台自助设备相邻,当时一名顾客在自助设备前进行操作,另外两名顾客走过该狭窄通道时在后一人不慎将该三角形柜台碰倒,原告此时正从旁边走过,被该柜台砸到右脚。原告与碰倒柜台的人交涉几句后,该人离开。2016年1月15日、1月22日,原告两次因右足砸伤肿痛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7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5元。本次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600元。本案审理期间,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为此垫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系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其工资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和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发放。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月均实发工资为33725元;2016年3月原告实发工资为14003.58元;2016年4月、5月,原告实发工资为零。原告陈述其工资发放方式是当月发上月工资,其在2016年1月15日受伤后从2016年1月16日起开始误工四个月。原告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为1人护理60天,按每人每天100元的护工市场价格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业务,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从现场监控录像可以看出,砸伤原告右脚的三角形柜台与自助设备之间的通道过窄,如果有人操作该自助设备,其他人需要侧身才能从该通道通过。该三角形柜台也没有牢固固定,稍受外力就会歪倒。由此可知,被告经营场所的柜台设置不合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未能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虽然原告受伤是因他人不慎碰倒柜台所致,被告作为经营者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中国移动济南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认定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72元,被告应当按比例赔偿81.60元。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5元,扣除其中被告应当承担的30%部分325.50元之外,剩余为759.50元,再扣除被告应当赔偿的医疗费81.60元,剩余677.90元可用于抵顶本案其他赔偿项目。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单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按比例赔偿1800元。关于误工费,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4月14日。根据原告所陈述的工资发放方式以及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本院认定原告2016年1月没有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2016年2月因误工导致收入部分减少,2016年3月整月及4月上半月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9184.75元,被告应当按比例赔偿20755.43元。关于本次起诉前的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被告应当按比例赔偿,但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有一部分被推翻,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赔偿鉴定费3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凡华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2197.53元。二、驳回原告孟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原告孟凡华负担1425元,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245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孟凡华负担66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光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颜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