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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湖南省桃源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2017年4月7日分别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某,于2016年12月29日晚9时许,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潮州市区新洋路自北往南行驶至潮州市区新洋路电力局前路段时,被在该处设卡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28mg/100ml.2017年1月14日经交警部门通知,被告人向某某自行到交警部门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的证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票据、执行回执、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摩托车车架码和发动机码拓印单、到案经过证实材料、破案经过证实材料、送达回执、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委托书、确认书、鉴定文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恰当,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刑罚的意见恰当,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视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少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