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4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杜绪林与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绪林,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民初237号原告杜绪林,男,195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博爱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陈长世,组长。委托代理人倪福良,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佳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绪林与被告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绪,被告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倪福良(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田佳佳(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绪林诉称:我于1997年按照新乡地区下达计划内合同工指标,招工到获××县农机××厂(后××为××第一拖拉机厂)上班享受合同工待遇。1981年1月22日在工作时由于工友赵明合的原因,致我腰部受伤,由于不能干重活,要求调换工作岗位,厂领导不同意,就在这年冬季厂里因怀疑我偷福利大衣被厂里停工,厂方就不让我上班,给我放了三个月的假,在放假不到一个月,我去厂里询问何时上班被告知把我除名,我当时的厂领导穆其树书记,他说厂里把你开除了(这件事我可以找当年同事为我证明)。接着,我向获嘉县农机局局长孙锡同反映,孙局长批示,局里不同意开除你,你的事情还得由厂里解决处理,我将孙局长的意见告诉穆其树书记,他又两次让办公室徐方金同志给我一个月工资。算临时工补助,由于我不是临时工,不能接受这个补助,所以我一直不断向县委县政府反映。1991年--1999年,二任县委书记赵万林、陈长路批示落实工作办理,县工会同意县委指示同样批示。因厂方人未能办理,97年因厂里照顾我4000元,2015年破产清算组照顾工资和工伤补助我12000元。没有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和补偿,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1999年以来一直反映至今,作为合格手续招收的全民制工人,我应该享受国家法律保护,这么长时间由于我的工作,待遇问题而走上这漫长的上访之路,是被厂方逼迫的,故诉至法院,在起诉状中要求:1、落实合同工待遇办理退休;2、怀疑偷盗大衣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与原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3、因怀疑偷盗大衣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经济赔偿,主要是用人单位赔偿我的生活费,1981年开始按384个月计算至2013年,每月400元,共合计153600元。被告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破产清算组辩称:1、原告第二项诉求落实社会保险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办理退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第三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根据原告诉状以及被告落实的情况,原告在1981年之后直到现在已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给原告落实保险待遇;3、本案前置的劳动争议请求和起诉请求不是完全一致,缴纳保险待遇没有经前置程序;4、即便构成劳动关系,也已超过诉讼时效;5、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1972年到1981年离岗,当时只存在国营工、集体工、临时工,1995年我国才实施的劳动法,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确定劳动关系,首先应进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杜绪林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职工花名册登记表2份;3、职工本人及家属登记表;4、工资领取单(11页);5、职工履历表一份(4页);6、职工药费报销单一份;7、计划生育奖励证书一份;8、获嘉县劳动仲裁委(2016)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破产清算组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人民法院(2007)获民破字第4-1号、(2007)获民破字第4-2号、(2007)获民破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明被告已宣告破产,已开始进行分配;2、原告的保证书、取到条,证明被告已补助原告12609.45元,原告所出具保证书,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破产清算组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职工花名册无异议,但认为该花名册显示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74年3月,与诉状陈述不一致,也可以说明原告系单位的临时工;对证据3职工本人及家属登记表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书写的内容也看不清;对证据4工资领取单中的1991年1月31日、1991年9月29日、1992年1月28日三份工资单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1981年离职,所以不可能在1991年以后还领取工资;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职工履历表、职工药费报销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职工药费报销单不显示报销单位,原告1981年就已经离职了;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计划生育奖励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农造厂;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递交证据1、2、8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3、4、5中的职工履历表,根据庭审,被告认可原告工作的最后时间为1992年,故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3、4、5中的职工履历表予以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6职工药费报销单以及证据7计划生育奖励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递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杜绪林系博爱县孝敬镇坞庄村人,1972年10月3日,原告杜绪林到获××县××厂(后××为××第一拖拉机厂)工作,1992年,原告杜绪林离开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不再去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上班,也不再接受其管理。1997年元月9日,原告杜绪林向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厂领导,我叫杜绪林,因身体不好,长时间离厂,家庭生活困难,望厂领导给予生活补助,今后永不再来给厂领导增加任何负担和厂脱离一切关系。”1997年元月10号,原告杜绪林从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处领取现金4000元,并出具了取到条一张。2007年9月5日,本院依(2007)获民破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破产。2015年4月28日,原告杜绪林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本人同意新乡一拖破产清算组对我的解决方案,从签字领到各项补助之日起,我与新乡一拖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并于当日领取了12609.45元,出具了取到条。2016年10月31日,原告杜绪林以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为被申诉人向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当日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下达获劳仲不字(2016)第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年1月12日,原告杜绪林以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破产清算组为被告诉至本院,在起诉状中要求:1、落实合同工待遇办理退休;2、怀疑偷盗大衣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与原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3、因怀疑偷盗大衣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经济赔偿,主要是用人单位赔偿我的生活费,1981年开始按384个月计算至2013年,每月400元,共合计153600元。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杜绪林自1992年就没有在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工作,不再接受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的管理,不再向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提供劳动,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也不在给原告杜绪林发放报酬,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但被告请求的事项距今已20余年,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消除,双方不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虽在庭审中查明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在1997年元月10号给原告发放了4000元,但根据杜绪林本人在1997年元月9日书写的保证书,该4000元的性质属生活补助,并不是其主张权利所获得的赔偿,不能证明其向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主张关于劳动争议方面的相关权利。根据被告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破产清算组递交的2015年4月28日原告杜绪林书写的保证书,可以认定原告杜绪林与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且从2015年4月28日至原告杜绪林向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也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原告杜绪林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原告杜绪林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绪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绪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洲审 判 员 张丽慧代理审判员 郑全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