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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闫某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陕西省蒲城县。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唐红梅,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辩护人王理乾,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唐红梅、王理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10时18分,被告人闫某因与李某某发生纠纷,后驾驶牌照号为陕EB32**的货车将扒在其副驾驶车门上的李某某带至本市盘龙区中国石油红瓦加油站,被告人闫某将所驾车辆停好后,抢过旁边张某某正在加油的油枪,向其所驾车辆及地上持续喷洒汽油10余秒钟并拿出打火机扬言要点火。2016年7月12日15时许,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闫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闫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闫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仅系紧急情况下一种自我保护的过失行为,且其有自首情节,属犯罪中止,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牌照号为陕EB32**的货车从昆明市金马水果市场离开时,李某某因认为与该货车原驾驶员有纠纷便扒在该货车副驾驶车门上。被告人闫某驾驶该车辆行至昆明市东三环后驶入盘龙区中国石油红瓦加油站,在将所驾车辆停好后,抢过旁边张某某正在加油的油枪,向其所驾车辆及地上持续喷洒汽油10余秒钟并拿出打火机扬言要点火,后驾车离开。同日15时许,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闫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李某兵、李某明、朱某禹、张某祥、张某、李某洲、蔡某娥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被告人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有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仅系紧急情况下一种自我保护的过失行为,且本案属犯罪中止,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所谓的紧急情况仅系被告人主观推测或臆想,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闫某在驾驶货车离开时遭受到不法侵害或危险;其次,被告人闫某以扬言要点火的方法意图阻止其认为存在的危险,说明其明知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共财产的安全的后果,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属间接故意;再次,被告人闫某在加油站加油区喷洒易燃易爆的汽油,并拿出打火机,其行为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已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闫某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另,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经实行终了,未造成严重后果本身就是该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已属犯罪既遂,亦无证据证实李某兵存在过错继而导致本案的发生。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申开勇人民陪审员  王继刚人民陪审员  柏怀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