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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7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青辉、谢小荣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罗正金、成都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柏晓春、陈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辉,谢小荣,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罗正金,成都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柏晓春,陈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7民初466号原告:陈青辉,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12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谢小荣,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1日,住四川省安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之,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法定代表人:曾川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和(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罗正金,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14日,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成都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白燕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科,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晓春,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23日,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彬,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彬,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日,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陈青辉、谢小荣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泸州建司于同年9月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之、被告泸州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和、钱亮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28日,原告陈青辉、谢小荣申请追加罗正金、成都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天友)为本案被告,被告泸州建司于2016年12月12月27日申请追加柏晓春、陈彬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成都天友于2016年12月2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被告成都天友不服,提起上诉,并于2017年3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被告泸州建司于2017年1月3日申请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于1月22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2017年5月4日,本院对该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处理管辖权异议、追加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本院扣减相应审理时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青辉、谢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泸州建司支付劳动报酬350000元;2.判令被告泸州建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给付义务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追加罗正金、成都天友为被告后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泸州建司、罗正金支付劳动报酬35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泸州建司、罗正金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给付义务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成都天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或根据过错程度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泸州建司中标承建平武天友国际广场项目工程,并于2013年12月将项目中的1-5号楼外墙漆工工程交给罗正金管理,罗正金安排二原告负责招募民工完成楼外墙真石漆及花岗石漆的施工,二原告先后招募约30名民工自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8月止在上述工地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其所带班组的民工工资,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平武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核实确认了原告所带民工的工资并制作民工工资未发登记名册,欠范明早、江建军等30名民工工资共计6057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核算了工程量的完成清单及未付的劳动报酬共计565405元后,被告泸州建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柏小春向原告支付了65405元,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达成《承诺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5年11月底支付350000元,在2016年元月底支付剩余的150000元,但被告仅于2015年12月2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50000元,余下35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泸州建司辩称,一、本公司不认识二原告,未聘请或雇佣二原告及相关工人,未与二原告签订任何劳务施工合同,也未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与不具备资质的二原告签订过合同,二原告系受被告罗正金雇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义务只能在二原告与被告罗正金之间产生,本公司不是原告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二、平武天友国际广场项目系被告柏晓春、陈彬及廖晓兵合伙,利用钟海私刻的本公司印章、冒用本公司名义、挂靠在本公司名下非法承包的工程,本公司起初对此毫不知情,也未与不具备承包或分包资质的罗正金签订任何分包或管理合同,二原告通过罗正金与柏晓春、陈彬、廖晓兵发生的劳务或劳动关系与本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正金辩称,对二原告诉请的350000元劳务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系受其雇请,组织民工到平武天友国际广场项目做真石漆和花岗石漆等劳务,二原告退场前与其进行了工程量及劳务费结算并签字,柏晓春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具体支付是由柏晓春操作,本人不清楚支付情况。被告成都天友辩称,一、平武天友国际广场工程由平武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泸州建司,成都天友不是发包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要求成都天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成都天友的诉讼请求。被告柏晓春辩称,其将平武天友国际广场工程的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罗正金,罗正金又将其中的真石漆、花岗石漆工程分包给二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柏晓春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柏晓春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彬辩称,认可其与柏晓春、廖晓兵合伙挂靠被告泸州建司承包平武天友国际广场工程的事实,且被告泸州建司对挂靠是明知的,发包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因资金问题未支付工程款,导致未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引发民工上访。本案原告系受被告罗正金雇请,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劳务费应由罗正金负责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正金承建平武天友国际广场项目的外墙装饰工程,并将其中的外墙真石漆、花岗石漆的施工事宜交由原告陈青辉、谢小荣组织施工。自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8月,二原告招募民工在上述项目工地进行真石漆、花岗石漆的施工。2015年9月24日,被告罗正金与二原告进行了结算,形成《平武天友国际广场一期工程1~5#楼漆工班组(谢小荣、陈青辉)至2015年9月23日前工程量完全清单》,载明二原告的漆工班组的结算总价为1546555元,扣除已付的980000元及罚款等费用,尚余565405元未支付,原告陈青辉、谢小荣签署“同意”,被告罗正金签署“以上工程量属实,同意人工费项目部代为支付”,被告柏晓春签署“同意代付”并加盖“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平武天友国际广场项目部”印章。2015年9月30日,原告陈青辉收到劳务费65400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柏晓春以项目部名义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5年11月底支付350000元,2016年元月底结清余下的150000元,被告柏晓春签字并加盖“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平武天友国际广场项目部”印章。2015年12月25日,被告柏晓春向原告谢小荣支付150000元。平武天友国际广场工程实际由被告柏晓春、陈彬及案外人廖晓兵合伙承建,并借用被告泸州建司的资质与案外人平武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平武天友国际广场酒店及配套商业的施工图范围,土建、安装、装饰(不包括消防及二次装修),该合同上分别加盖了“平武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和“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印章。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合同第3页承包人(公章)部位的“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红色印文与被告泸州建司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落款处申请人部位的“四川省泸州建设工程公司”红色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上述合同中所涉的“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的印章,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平武天友国际广场项目部”的印章均由曾挂靠于被告泸州建司南充分公司的自然人钟海提供给被告柏晓春。被告柏晓春以“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平武天友国际广场项目部”的名义将该项目的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罗正金。平武天友国际广场项目工程自开工起,施工至2015年。2014年5月12日,被告泸州建司向平武县住建局、地税局开具《泸市建(2014)字NO0000365介绍信》,介绍郭家成、游福海二人前往上述单位联系平武天友国际广场工程事宜。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介绍信落款单位出的“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红色印文与被告泸州建司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落款处申请人部位的“四川省泸州建设工程公司”红色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5年11月20日,被告泸州建司向成都天友旅游集团公司发送《关于平武天友国际广场工程款支付的函》,因平武天友国际广场项目在平武开设的专用账户已注销,要求将该项目的余下工程款必须支付至泸州建司的基本账户。2016年6月3日,被告泸州建司向平武县公安局报案,请求对钟海、柏晓春等涉嫌伪造泸州建司各种印章及用其印章进行合同诈骗等犯罪行为立案侦查,平武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8日对钟海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立案侦查,该案尚在侦查过程中。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平武天友国际广场一期工程1~5#楼漆工班组(谢小荣、陈青辉)至2015年9月23日前工程量完全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承诺付款计划书》《领款单》《借支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介绍信》《关于平武天友国际广场工程款支付的函》《关于对廖晓兵、陈彬、钟海、柏晓春、涉嫌犯罪尽快予以立案的请求》《立案告知书》、平武县公安局对钟海、柏晓春的《询问/讯问笔录》、《(2016)川07民终1568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727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7民终1568号民事判决书》《成联[2017]文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证实。原告提交的《四川省泸州建筑工程公司平武天友国际酒店工程民工工资未发登记名册》《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平武天友国际广场项目部关于回答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的函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泸州建司为证明其承建的工程的项目部印章均系经泸州市公安局批准刻制而提交的《印章入网证》《印章销毁证》,为证明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发现涉嫌私刻公司印章犯罪的民事案件均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涉嫌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而提交的《(2015)江阳民初字第5805号民事裁定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806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502民初37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6)川0502民初3858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703民初4219号民事裁定书》,为证明犯罪嫌疑人用私刻的印章进行诉讼欺骗人民法院而提交的(2016)川0727民初46号案《起诉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等材料,为证明发包方尚欠工程款未付而提交的《平武天友国际广场一期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平武天友国际广场二期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核实报告》,为证明被告罗正金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提交的《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及部分证据本身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彬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个人所得税明细表》《平武天友国际广场一期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平武天友国际广场二期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核实报告》《承诺函》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350000元劳务费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首先,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被告罗正金将平武天友国际酒店项目的1~5#楼外墙真石漆和花岗石漆装饰劳务交由二原告组织施工,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结合本案证据能够认定二原告与被告罗正金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被告罗正金承担给付责任。其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结合证据《平武天友国际广场一期工程1~5#楼漆工班组(谢小荣、陈青辉)至2015年9月23日前工程量完全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承诺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分析,应认定二原告签署“同意”、被告罗正金签署“以上工程量属实,同意人工费项目部代为支付”、被告柏晓春签署“同意代付”并加盖“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平武天友国际广场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属于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且被告罗正金无证据证实三方明确约定其责任免除,应推定其对转移后的债务负连带责任。虽然结合平武县公安局对钟海、柏晓春的《询问/讯问笔录》、《成联[2017]文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柏晓春在《平武天友国际广场一期工程1~5#楼漆工班组(谢小荣、陈青辉)至2015年9月23日前工程量完全清单》《承诺付款计划书》上加盖的“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平武天友国际广场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但《介绍信》《关于平武天友国际广场工程款支付的函》能够证实被告泸州建司对他人以其名义承建平武天友国际广场项目工程知情。该项目工程必然要使用公司印章、项目部印章及财务印章,且被告柏晓春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多次使用上述印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已为发包方和相关政府部门确认,应认定被告泸州建司对于被告柏晓春使用“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平武天友国际广场项目部”印章知情。故无论案外人钟海、廖晓兵及被告柏晓春、陈彬伪造或使用上述印章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均不影响本劳务合同纠纷案中被告泸州建司对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而且,被告柏晓春使用“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平武天友国际广场项目部”印章及相关行政印章、财务印章的行为足以使他人相信其具有代表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平武天友国际广场项目部的权利。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项目部系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民事行为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上述债务转移有效,被告泸州建司应对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柏晓春、陈彬不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承诺付款计划书》约定于2016年元月底付清劳务费,故原告要求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给付义务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在被告逾期后进行了催告,其起诉之日应认定为催告之日,故利息的起算点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6日。再次,平武天友国际广场项目的发包人系平武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成都天友,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平武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系被告成都天友的分公司,且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二原告的身份并非实际施工人,也无证据证实发包人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或根据过错成都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由被告泸州建司、罗正金对原告陈青辉、谢小荣主张的3500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柏晓春、陈彬、成都天友不需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青辉、谢小荣劳务费3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罗正金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青辉、谢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罗正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5545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骄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