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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随州市汇方建材有限公司与郑州鑫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付东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汇方建材有限公司,郑州鑫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付东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836号原告(反诉被告):随州市汇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北郊九间屋村*组。法定代表人:李泽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郑州鑫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洪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付发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卫,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付东超,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随州市汇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方建材公司)与被告郑州鑫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超设备公司)、被告付东超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方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杰、被告鑫超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群超、秦红卫、被告付东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方建材公司诉称,2016年5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鑫超设备公司负责人连中旺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伙共同投资经营木屑颗粒生产线项目,由我公司提供厂房、场地、电力配套、设备安装、出资购买设备,我公司占股份80%,被告鑫超设备公司占股份20%;我公司负责生产所需木屑供应,被告鑫超设备公司负责生产加工设备组装调试,我公司出资66万元、被告鑫超设备公司出资33万元购买被告鑫超设备公司生产木屑新颗粒机作为合伙生产机械设备。我公司依约向被告公司支付定金30万元,可是被告鑫超设备公司以种种借口迟迟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导致我公司工厂不能按期开工、生产,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书》;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返还购货款共计49.8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履行协议而造成的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费用。被告鑫超设备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即判令原告返还我公司价值335903元的机械设备;2、判令原告赔偿因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3、本案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伙项目为木屑颗粒生产线,合伙期间为3年,从2016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6日;双方共同投资99万购置设备,其中我公司出资66万元、原告出资33万元;利润分成和亏损负担均按原告80%、我公司20%执行。合伙协议签订后,双方以合伙形式与我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购买其木屑新型颗粒机3台,部分设备到需方订做,设备总价值99万元。之后,我公司向双方合伙供应了价值61.55万元的机器设备,并应约派人到原告处为双方合伙加工进料包等设备。至此,我公司已经按双方约定购机器设备、在原告处加工进料包等投入人工的形式,向双方合伙注入资金335903元,我公司的出资已超额到位。后因原告投资不到位,新购烘干机不符合木屑颗粒生产线的设计要求,致使整条木屑颗粒生产线无法正常工作。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得到妥善解决。2016年7月12日,我公司销售经理连中旺在与原告协议过程中,被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打伤。同年7月25日,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书》,我公司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书》,但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付东超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同时,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1303民初1836号民事裁定书错误,应当解除保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原告汇方建材公司(甲方)与被告鑫超设备公司(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合伙项目;1、合伙人共同投资项目为:木屑颗粒生产线;2、地点:随州市汇方建材有限公司厂内。第二条:合伙期限3年(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第三条:合伙项目的组织形式。合伙人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本协议的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对项目的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条:出资额和利润分配,亏损负担办法,1、合伙人共同投资99万元购置设备(设备款以清单为准),甲方出资66万元,乙方出资33万元。2、甲乙双方股份比例为:甲方出资和提供的厂房、场地、电力配套、设备安装等投入属甲方入股股份,为80%,乙方股份为20%。3、甲方必须免费保质保量颗粒生产线所需的木屑供应,负责处理厂群关系及外部环境,确保生产正常运行。4、甲方仅为乙方员工提供食宿,每间住房年租金1200元,水电费比照甲方收取家具厂的标准为准,缴费期限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三日内交付。就餐标准与甲方员工就餐标准一样。乙方员工在生产、生活中出现的任何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5、乙方负责技术生产、销售,甲方协助乙方共同完成全年生产计划。6、为明确利害关系,生产的成品出厂时乙方在扣除工人工资、电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40元/吨后,再按合同规定的每吨价减去成本和应付乙方的可得利润并向甲方支付了利润分成后方可出厂。7、合伙项目的债务和亏损由合伙人按比例分担。8、合伙项目利润分配:甲方80%,乙方20%。第五条:合伙项目事务的执行1、合伙人对合伙项目享有同等的权利。2、合伙项目的事务由合伙人共同协商处理。3、合伙人有权了解项目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4、下列合伙事务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方能进行。(1)处理合伙项目的财产;(2)以合伙项目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第六条:违约责任。1、双方不得有损害合伙项目利益的行为。2、任何一方不得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3、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条款,造成项目损失的,从自身股份或利润中扣除。第七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传真件有效,涂抹修改无效。第八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016年5月17日,连中旺,并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订货合同》,供方:郑州鑫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需方:随州市汇方建材有限公司,经供需双方协商订购下列货品议妥条款如下,以资共同遵守:1、货品名称数量及规格。(1)木屑新型颗粒机3台,(2)部分设备需到需方订做。货款合计99万元。2、发货地点:郑州。3、货款之交付:首付定金30万元整,余款在厂组装完毕,六天以内一次付清。4、运输方法及费用承担:汽运,甲方付2万元多余乙方付清。5、工程余款:产品实行“三保”,保修期一年,不含易损件。供方技术人员负责到国内市场指导安装、调试、需方负责供方技术人员住宿。6、严禁加工易燃烧易爆物品及超范围使用;7、本合同自双方盖章预付款到账后生效,供方郑州鑫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印章,负责人连中旺。需方:随州市汇方建材有限公司印章,负责人李泽亮,2016年5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鑫超设备公司支付定金30万元,被告鑫超设备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按合同约定将3台木屑颗粒机送到原告厂房内安装,被告技术人员樊永跃设计了烘干机图纸并陪同原告的工作人员由原告出资28.6万元购买了烘干机全套设备,指导原告制作了冷却系统和除尘设施。按被告提供的《生物质颗粒生产线解决方案》,冷却系统价值5.5万元,除尘设施价值6万元。在安装调试及订做部分配套设备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导致被告方委派驻的技术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发生冲突。2016年7月14日,被告鑫超设备公司将其派往的技术人员撤离。另查明,被告鑫超设备公司将原告汇方建材公司所付的定金30万元,转入被告付东超个人账户。本院认为,原告汇方建材公司与被告鑫超设备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订货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合伙协议书》及《订货合同》的要求,原告汇方建材公司支付定金30万元后,余款36万元需在设备组装完毕六天以内一次付清。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配套设备购买及组装,合伙生产的组织、技术及产品销售均是被告鑫超设备公司的义务。然而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支付定金30万元,被告没有购买配套设备及相关配件,后由原告出资购买了烘干机,并按被告提供的《生物质颗粒生产线解决方案》制作了冷却系统及除尘设施。后因双方发生冲突,被告撤走技术人员是导致合伙事务无法进行的主要原因。被告鑫超设备公司辩称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不能生产的原因在于原告垫资购买的烘干机不符合要求,因无证据支持,况且原告购买烘干机,是被告技术人员樊永跃设计并一同购买的,樊永跃当时并未提出烘干机不符合要求的意见。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鉴于双方已失去了继续合作的前提及意愿,均请求解除《合伙协议书》及《订货合同》,故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都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支付定金30万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应返还被告涉案机械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随州市汇方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鑫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订货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郑州鑫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随州市汇方建材有限公司定金30万元;三、原告随州市汇方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被告郑州鑫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木屑新型颗粒机3台;四、驳回原告随州市汇方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郑州鑫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反诉费3169元,计516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州鑫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定刚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冷友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