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执1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周西林与王海浪、陆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西林,王海浪,陆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1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西林,男,1975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沭阳县,现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谷志栋,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海浪,男,1991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沭阳县,现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陆芬,女,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周西林与王海浪、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该判决,王海浪、陆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西林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最终支付利息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00元,由王海浪、陆芬负担。权利人周西林以王海浪、陆芬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王海浪、陆芬给付借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计517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标的51700元及利息,执行费676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原居住地址已拆迁,现下落不明,无银行足额存款及房地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查封被执行人陆芬名下苏E×××××汽车一辆(期限为2017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22日),该车下落不明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由裁定书、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除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陆芬名下苏E×××××汽车一辆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29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虞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