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上蔡县涵元实业有限公司与张龙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蔡县涵元实业有限公司,张龙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2民初1905号原告:上蔡县涵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重阳大道西段南侧中部礼品城。法定代表人:尼永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辉,男,汉族,45岁,住上蔡县。原告上蔡县涵元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龙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上蔡县涵元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联营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资产使用费、管理费合计501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与上蔡县明祥实业有限公司签到“好又多美食广场联营合同”,在“好又多超市”二楼“好又多美食广场”经营津市武汉热干面。合同经营期间为一年,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营业额百分之20的资产使用费,保底营业额为每月不低于10000元。上蔡县明祥实业有限公司因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双方协商将好又多超市二楼全部出租给原告,由原告接收经营、管理。被告在其合同期满后,在原告的管理下经营到2016年11月,之后既没有续签合同,也没有撤离,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原告多次要求其搬离,被告置之不理。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遂起诉至上蔡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上蔡县涵元实业有限公司起诉提供的被告张龙辉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找不到被告,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其他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条件,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蔡县涵元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秋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建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