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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1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2017)赣0321民初147号原告赣星汽贸公司与被告陈某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莲花县赣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某屏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民初147号原告:莲花县赣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星汽贸公司),住所:莲花县交通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友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韬,江西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屏,男,汉族,1988年3月22日生,住莲花县坊楼镇罗市村罗市**号。原告赣星汽贸公司与被告陈某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赣星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1004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一部柳特神力牌货车,车号为赣J514**,车款153000元。双方约定分期付款的方式购车,由被告首付4万元,余款分12期支付。由于被告未按期履行至今被告仍欠购车本金1004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原告起诉。陈某屏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赣星汽贸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2、财务还款清单;3、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其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一部柳特神力牌汽车,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购车款153000元,首付40000元,余款113000元分12期偿还,至2014年3月2日还清,利息按差欠购车款月息12‰计算,车辆以九都汽车公司名字上牌,车牌号为赣J514**。被告缴纳首付40000元后将车提走。尔后,被告陆续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还差欠购车款10040元。被告于2017年4月7日归还购车款8000元,尚差欠购车款2040元及利息108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还款协议》清偿购车款和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屏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莲花县赣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2040元和利息(其中:2017年5月前利息1084元,2017年5月1日起本金2040元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元,由被告陈某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