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8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迷虎与田连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迷虎,田连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民初367号原告陈迷虎,男,1949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连昌,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现住高阳县,。原告陈迷虎诉被告田连昌人身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立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迷虎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忠、被告田连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迷虎诉称,2017年1月2日,在被告田连昌家院内,因琐事被告田连昌与陈迷虎发生争执,在争执中田连昌用酒瓶子将原告头部砸伤。后原告被送到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回家继续治疗修养。被告仅仅因为琐事就持酒瓶伤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事后拒不赔偿我的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田连昌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连昌辩称,陈迷虎带着女婿李某、闺女等五、六个人去我家打架,把我打懵了,我输了好几天液。我不知道他为什么受伤,让我赔偿损失我不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3时许,在高阳县××村田连昌家院内,因琐事被告田连昌与原告陈迷虎、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动手打架致使原告陈迷虎、李某受伤。原告陈迷虎受伤后,于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5日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示了高阳县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上面记载出院诊断:1、头皮裂伤;2、脑外伤后综合征;3、高血压病。住院天数3天。为证实原告受伤原因,原告出示了高阳县公安局作出的高公(龙)行罚决字【2017】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记载“因琐事田连昌与陈迷虎、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动手打架致使陈迷虎、李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田连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整。”被告田连昌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以上证据,被告田连昌发表质证意见为:要求原告说明打架理由,对我进行处罚我不服,我是自卫,对决定书不认可。原告陈迷虎主张因此次被打受伤所受到的损失有:1、医药费2423.88元,提供了高阳县医院住院结算票据一张、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每天100元,住院3天计算,为300元。3、营养费300元,按病历证明住院3天,每天100元计算。4、误工费163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19779元计算为163元(19779元÷365天×3天)。5、护理费276元,按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3543元计算为276元(33543元÷365天×3天)。6、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票据。对于原告提出的以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被告田连昌发表质证意见为,陈迷虎住院和我无关,我不知道他为什么受伤,我的意见是不予赔偿。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病历、药费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供的高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证明原告陈迷虎身体所受伤害系被告田连昌殴打所致,对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所受损失合理部分应由侵权人田连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423.88元,有高阳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住院期限3天,每天100元计算共计3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因原告病例中并无“加强营养”的遗嘱记载,故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163元,主张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为163元(19779元÷365天×3天),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76元,主张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但未说明护理人员姓名及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原告家庭为农村居民这一实际情况,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3天,护理费确定为163元(19779元÷365天×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票据,但交通费属实际发生的费用,其要求200元并不为过,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迷虎因此次受伤所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2423.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误工费163元。4、护理费163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249.88元。该损失应由侵权人田连昌予以赔偿。被告田连昌主张本次伤害事件其属正当防卫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连昌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陈迷虎各项经济损失3249.88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迷虎负担53元,由被告田连昌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希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