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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3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祥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祥玲,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3721号原告马祥玲,女,1967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艳,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401号。代表人蔡红星,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臣章,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祥玲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祥玲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臣章、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9时4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七里渠西桥以东处,马雪峰驾驶的大客车(车牌号)右侧与马祥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马祥玲受伤。本次事故经交通部门处理,认定马雪峰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祥玲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马祥玲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马祥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5.3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另查,马雪峰系客运公司职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事故,其驾驶的上述车辆(车牌号)归客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马祥玲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3000元(酌定50元/天×60天)、误工费12367元(3500元/月÷30天×106天)、护理费5800元(150元/天×16天+酌定100元/天×34天)、交通费675元(含救护车费275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此处为计算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44615元(不含客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部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金额有异议。马祥玲的户别为家庭户,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鉴证登记表、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依据马祥玲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中的相关医嘱,同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酌定其伤后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50天、误工期为106天,营养费的标准酌定为50元/天,护理费的标准,有票据的部分根据护理费发票确认,无票据的部分酌定为100元/天,误工费的标准酌定为3500元/月。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马祥玲六千二百二十三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马祥玲十一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马祥玲二万八千三百九十二元,以上共计十四万四千六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十九元,由原告马祥玲负担四百五十三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