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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吉米所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米所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米所布,男,彝族,1980年6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米所布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瑜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米所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吉米所布翻窗进入安岳县岳阳镇拧都大道“地中海”小区26幢蒋某某家,盗得价值2130的宏綦AspireR7型电脑一台。经被害人报案,吉米所布于2017年3月9日被抓获归案。吉米所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吉米所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吉米所布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米所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吉米所布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吉米所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吉米所布有犯罪前科,酌定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米所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今被告人吉米所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蒋晓彤人民币2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益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欣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