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23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宝祥与永清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祥,永清县人民政府,胡宝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1023行初12号原告张宝祥,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永清县。被告永清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清县城区街道文苑北路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兵,县长。第三人胡宝笙,女,194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南开区。本院在审理张宝祥诉被告永清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张宝祥以案件为复议前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宝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宝祥承担。(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田     芳审判员 樊     眉     珅审判员 肖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