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初116号原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十号楼。法定代表人:廖安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15号1-4层、316号1-4层、317号、318号1-4层。法定代表人:贾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华,女,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波,男,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0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城建五公司)与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政泉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政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王云,被告政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华、王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建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政泉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03543674.63元;2.判令政泉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工程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26日为14451746.77元);3.判令政泉公司赔偿城建五公司周转性材料以及临电设备损失4344994.79元;4.由政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针对政泉公司开发建设之北京金泉广场项目的工程施工,城建五公司承担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2月2日签订了《北京金泉广场商业A、B、前广场及C、D洞指定部分施工总承包合同》、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了《金泉广场项目三期写字楼及酒店钢筋混凝土(后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11年8月2日签订了《金泉广场G栋及连廊工程合同文件》,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了《AB栋砌筑及初装修工程合同文件》。前述合同的施工范围,包含了政泉公司发包给城建五公司的所有施工范围。合同签订后,城建五公司组织了大量人力、物力进行精心施工,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施工任务,并向政泉公司交付了完工工程。城建五公司、政泉公司双方遂于2014年1月23日共同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确认金泉广场施工项目的结算价款为545000000元。《结算协议》签订后,为了推进还款,城建五公司、政泉公司双方再次于2014年8月15日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除再次确认了金泉广场工程结算价为545000000元之外,还进一步明确了还款时间节点,具体约定为: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双方还共同约定,对于工程结算款应当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结算协议》及《还款协议》签订后,政泉公司却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本案起诉日止,政泉公司累计向城建五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441456325.37元,仍拖欠城建五公司工程款本金103543674.63元及结算款利息未予以支付。关于结算款利息,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应当以未付结算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26日为14451746.77元(具体计算明细详见附表)。此外,在城建五公司撤场过程中,政泉公司阻止城建五公司将属城建五公司所有的库存周转性材料以及施工现场的临电设施拉出施工现场,造成了城建五公司的严重损失,相应的周转性材料以及临电设施价值为4344994.79元,政泉公司应当依法向城建五公司赔偿前述损失。另,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城建五公司依法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政泉公司辩称:不同意城建五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因城建五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总包义务,政泉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任何一笔未付工程款,城建五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应予驳回。《还款协议》第四、五条的约定,城建五公司承诺作为总承包方履行总包义务,配合政泉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等工作,并提供工程资料;如城建五公司违反该项承诺,政泉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任何一笔未支付的款项。本案中,城建五公司作为金泉广场A1、A2、B、C、D、G栋备案总承包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总包义务。但是,城建五公司作为A1、A2、B、C、D、G栋的备案总包,仅配合政泉公司办理了A1、B栋的竣工验收,且并未按照约定将A1、B栋的资料提交给政泉公司。城建五公司迟迟不履行其总包配合义务,政泉公司有权拒付未付工程款。2、城建五公司、政泉公司双方对未付款的金额存在争议,城建五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金额错误。城建五公司、政泉公司双方虽已签订《结算协议》、《还款协议》,但并未明确约定已付款金额及未付款金额,《还款协议》对最后一笔应付的工程余款的具体金额也未作明确约定。同时,《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5.45亿元的结算款包含城建五公司施工的全部成本,包括水电费、奖励款等一切费用。同时,根据一系列施工合同的约定,城建五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罚款等各项费用,且政泉公司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本案中,前述各项费用已由政泉公司代为支付,且城建五公司并未将该费用返还给政泉公司,故政泉公司有权从应付城建五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代为支付款项,因此城建五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金额错误。3、根据《抵房协议书》的约定,政泉公司仅需支付《还款协议》约定利息的40%,故城建五公司主张的利息错误。根据《抵房协议书》(见政泉公司证据第7项)的约定,该协议书生效后,《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指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就应付未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即发生变更,变更为《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的40%。即便该协议解除,该利息变更的约定已生效,对双方仍有约束力,仍应遵照执行。本案中,城建五公司仍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属于明显错误。4、政泉公司现场并不存在城建五公司所谓的周转性材料及临电设备,城建五公司关于该项损失的诉请应驳回。综上,应驳回城建五公司的全部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政泉公司(发包方)与城建五公司(总承包方)于2008年2月2日签订了《北京金泉广场商业A、B、前广场及C、D栋指定部分施工总承包合同》、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了《金泉广场项目三期写字楼及酒店钢筋混凝土(后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11年8月2日签订了《金泉广场G栋及连廊工程合同文件》、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了《金泉广场项目AB栋砌筑及初装修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城建五公司承建金泉广场项目施工,具体施工范围及工程款见前述合同约定。2014年1月23日,政泉公司(甲方)与城建五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金泉广场项目的建设施工承包方,与甲方签订“金泉广场商业A、B、前广场及C、D栋”、“金泉广场项目三期写字楼及酒店钢筋混凝土(后续)工程”、“金泉广场G栋及连廊”等一系列施工合同并施工,同时亦受甲方委托对金泉广场(三期商业)及金泉嘉园(二期住宅)若干零星工程进行建设施工。现双方经友好协商,对乙方在金泉广场的全部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本协议,共同遵照执行。1.截止本协议生效之日,乙方在金泉广场全部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545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亿肆仟伍佰万元整)。该结算价款包含乙方已施工全部工程的成本,费用、税金及利润,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本金、利息、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包装运输装卸费用、水电费、风险费、规费、加班费、赶工费、总包配合费、洽商变更、保险费、奖励费、维修费用、质量保证金等一切费用。双方对本结算总价款无异议;2.甲方于2014年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0000000.00元(大写:伍仟万元整);3.乙方承诺:在金泉广场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办理、规划验收、竣工验收、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竣工备案等事项中,作为金泉广场项目的总承包方,履行自己的总包义务;在“酒店、公寓”项目配合总包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办理、规划验收、竣工验收、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竣工备案、编制竣工资料等相关工作。向甲方提供完整、符合政府验收及备案要求的工程资料,并全力配合建设单位的交工工作;4.甲方向乙方支付每笔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等额的工程款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5.乙方负责对其在金泉广场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免费维修。2014年8月15日,政泉公司(甲方)与城建五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下称“结算协议”),对乙方在金泉广场的全部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人民币545000000.00元(大写:伍亿肆仟伍佰万元整)。结算协议生效后,甲方如约向乙方支付了人民币伍仟万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分别按以下时间、方式及金额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1)2014年11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50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仟万元整);(2)2015年6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50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仟万元整);(3)2015年12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根据《结算协议》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剩余款项,及根据本协议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利息。(4)甲方就上述各笔款项的支付,可以为转账或支票等货币形式,也可以为签署以房抵款、以物抵债协议等非货币形式。如以非货币形式支付,则双方需协商一致后另行签署书面文件。二、甲方向乙方支付每笔款项前,乙方均应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等额的工程款发票,否则,甲方有权迟延付款。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甲方应根据结算协议就应付未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四、乙方承诺在金泉广场项目的竣工验收、建设项目档案预验收、竣工备案等事项中,作为金泉广场项目的总承包方,履行其总包义务,严格按照甲方合法合规要求及时配合甲方竣工验收、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竣工备案、编制竣工资料等相关工作,向甲方提供乙方自施部分工程的全部工程资料并配合甲方整理完整的、符合政府验收及备案要求的工程资料(分包单位的工程资料由甲方收集),并全力配合甲方的交工工作(主体结构已完成,并已与健身单位进行了交接),非乙方原因除外。五、如乙方违反第四条的约定,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任意一笔未支付的款项,直至乙方履行完毕第四条约定的义务为止。2014年12月15日,政泉公司(甲方)与城建五公司(乙方)签订《抵房协议书》,约定:鉴于:1.2014年1月23日,甲、乙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对乙方在金泉广场的全部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545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亿肆仟伍佰万元整),甲方已根据《工程结算协议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伍仟万元整,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2.甲方拥有其自行开发建设的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政泉花园×1号商品房的所有权。3.甲、乙双方均同意,甲方以以房抵款的非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部分工程款,即以房屋价款与工程款相冲抵。第一条,甲方用以冲抵工程款的商品房共计壹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政泉花园×1号,上述房屋的总价款为456837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佰伍拾陆万捌仟叁佰柒拾元整)。甲乙双方同意以该房款冲抵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计456837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佰伍拾陆万捌仟叁佰柒拾元整)。第二条,1.本协议书签订后,乙方有权选择自行购买或书面指定实际购房人购买上述商品房。乙方指定购房人的,应于本协议生效后及时向甲方书面指定实际购房人。2.本协议书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或甲方与乙方指定的实际购房人共同办理上述商品房的交付手续,由甲方负责协调物业部门为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实际购房人办理入住手续。但办理入住手续前,乙方或其书面指定的实际购房人应向甲方交纳应由买受人承担的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契税、印花税、公共维修基金、有线电视初装费、产权登记费等费用)。有关该房屋的其他税费(如有)、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实际购房人应按照甲方要求向甲方或有关政府机关或物业、供暖等第三方单位或机构交纳。3.乙方提交书面指定购房人后的180日内,甲方为乙方或其书面指定的实际购房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4.甲方应于《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后,且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工程款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实际购房人出具正式的商品房购房发票。2015年5月28日,政泉公司(甲方)与城建五公司(乙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抵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原协议”),约定甲方以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政泉花园×1号商品房的房款冲抵部分工程款。2.甲方已根据原协议与乙方指定的实际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其实际交付房屋。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原协议的房款价格等相关事宜达成本补充协议,以兹共同信守。一、原协议第一条变更为:甲方用以冲抵工程款的前述商品房单价变更为55000.00元/平方米,总房款变更为425865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佰贰拾伍万捌仟陆佰伍拾元整),以该房款冲抵的工程款相应变更为¥425865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佰贰拾伍万捌仟陆佰伍拾元整)。二、原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变更为:甲方与乙方或乙方书面指定的购房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则视为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25865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佰贰拾伍万捌仟陆佰伍拾元整)。三、甲方与乙方指定实际购房人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办理变更,超出本协议金额涉及的税费由乙方或实际购房人自行承担。四、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尽之事宜,仍按照原协议的约定执行。审理过程中,政泉公司提交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政泉花园×1号房屋的网签合同,该合同显示的打印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2015年5月28日,政泉公司(甲方)与城建五公司(乙方)签订《抵房协议书》,约定: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抵房协议书》,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备忘录》(以下统称“原协议”)。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根据原协议累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共计¥10425865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亿零肆佰贰拾伍万捌仟陆佰伍拾元整),甲方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2.甲方拥有其自行开发建设的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政泉花园×2号楼、×3号楼、×4号楼共计壹拾壹套商品房的所有权。3.甲、乙双方均同意,甲方以以房抵款的非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部分工程款,即以房屋价款与工程款相冲抵。第一条,1.甲方用以冲抵工程款的商品房共计壹拾壹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政泉花园×2号楼3单元3002号、×3号楼5层502号、10层1002号、18层1806号、24层2401号、2402号及2404号、28层2801号、30层3001号、×4号楼30层3009号、3010号(详见下表)。上述房屋的总价款为¥5711145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仟柒佰壹拾壹万壹仟肆佰伍拾元整)。甲乙双方同意以该房款冲抵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计¥5711145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仟柒佰壹拾壹万壹仟肆佰伍拾元整)。第二条,1.本协议书签订后,乙方有权选择自行购买或书面指定实际购房人购买上述商品房。乙方指定购房人的,应于本协议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及时向甲方书面指定实际购房人。2.本协议书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或甲方与乙方指定的实际购房人共同办理上述商品房的交付手续,由甲方负责协调物业部门为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实际购房人办理入住手续。但办理入住手续前,乙方或其书面指定的实际购房人应向甲方交纳应由买受人承担的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公共维修基金、有线电视初装费等费用)。有关该房屋的其他税费(如有)、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实际购房人应按照甲方要求向甲方或有关政府机关或物业、供暖等第三方单位或机构交纳。其它有关商品房手续办理等事宜,见另行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乙方已知悉在现阶段本协议所涉商品房无法办理商品房网签手续。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所涉商品房具备网签条件的情况下,由乙方或乙方书面指定的实际购房人与甲方签署《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除前款约定的税、费外,如还产生其他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契税、印花税、产权登记费等费用),亦由乙方或乙方书面指定的实际购房人承担并交纳。第三条,本协议生效后的一年内,甲方与乙方或乙方书面指定的实际购房人仍未办理商品房网签手续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全部解除或部分解除本协议。本协议自解除通知发出次日起终止,乙方或乙方实际指定的购房人应在解除通知发出后三日内将本协议所涉商品房返还甲方,且乙方应按照2.70元/天/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房屋使用费,该房屋使用费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乙方对此不持异议。乙方承诺本协议所涉商品房办理网签手续后,乙方不会以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上述工程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五条,鉴于本协议所涉商品房目前尚无法办理商品房网签的相关手续,乙方对此已知悉,同时负责将此信息事先通知其指定的实际购房人(如有)。乙方承诺:乙方或其指定的实际购房人均不会因此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或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赔,否则,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第七条,双方均同意,本协议生效后,2014年8月15日《还款协议》第三条关于利息的约定进行变更,即甲方仅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本金及《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利息的40%。因政泉公司未履行该《抵房协议书》,城建五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发出《解除函》解除了《抵房协议书》,政泉公司对《抵房协议书》解除无异议。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确认,政泉控股公司共支付城建五公司合计443706325.37元,其中包含以房抵债4258650元。城建五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2008年7月1日、2008年7月7日各支付100万元、2009年8月31日支付25万元,合计支付的225万元系奖励费,不应当视为支付工程款。关于付款时间:双方确认,《还款协议》签订后,政泉公司支付第一笔50000000元的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此后政泉公司未再付款;但双方对以房抵债的4258650元的付款时间存在争议,城建五公司认为应当是《补充协议》签署之日的2015年5月28日,而政泉公司认为是办理网签手续的2014年12月30日。城建五公司为证明现场遗留材料情况提交工作联系单、移交单作为证据,工作联系单无政泉公司人员签字,移交单上有“任某”签字,城建五公司称“任某”系政泉公司人员,政泉公司不予认可。政泉公司为证明代缴水电费等的情况提交付款凭证等,城建五公司不予认可,并且城建五公司认为《工程结算协议书》、《还款协议》系对全部应付工程款的确认,其中已扣除代缴费用,政泉公司无权另行主张代缴费用。政泉公司为证明城建五公司不履行移交工程材料义务,提交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的工作联系单,内容是要求城建五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前准备好商业A、B、D栋楼的竣工验收所需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包括分包工程资料。城建五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工作联系单,但称相关资料已按照政泉公司要求移交。城建五公司为此提交日期为2014年7月4日的工作联系单,证明其对政泉公司2014年7月1日工作联系单及时进行了回复,政泉公司称未收到该工作联系单,城建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政泉公司签收了该工作联系单。城建五公司一并提交2014年7月11日收条,签收人为李红艳,内容是确认收到城建五公司关于金泉广场档案馆资料一套,共四盒,目录四份附后。政泉公司认可该收条真实性。城建五公司另提交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5日秦云签字的收条两份,证明其移交了工程资料,政泉公司对该两份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政泉公司认可秦某系政泉公司工作人员,但政泉公司称经与秦某核实,秦某表示不记得了。审理过程中,城建五公司申请增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城建五公司在政泉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城建五公司承建的金泉广场A1、A2、B、C、D、G及配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对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政泉公司不同意城建五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理由是:首先,城建五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优先权,其诉请应予驳回。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金泉广场A1、B栋于2015年5月11日竣工验收(见政泉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二)的第5项证据),城建五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已过,其无权行使优先权。而金泉广场A2、C、D、G栋及酒店公寓至今仍未竣工验收,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日期起算,城建五公司针对金泉广场A2、C、D、G栋及酒店公寓工程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已过,其无权行使优先权。其次,城建五公司负责施工的金泉广场工程上存在查封,包括刑事司法查封及民事司法查封,无法折价或拍卖,详见政泉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二)的第6项证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再次,城建五公司、政泉公司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存在较大的争议(答辩状的第二部分已详细陈述),城建五公司无权行使优先权。最后,城建五公司仅参与建设金泉广场A1、A2、B、C、D、G栋及酒店公寓的部分工程(见政泉公司补充证据(二)的第7项《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他施工单位参与了后续工程。同时,结算总价是城建五公司承建的全部工程的结算价款,城建五公司无法证明其参建的各栋工程的产值。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政泉公司与城建五公司自愿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欠付工程款数额及欠付利息数额;2.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城建五公司主张之周转性材料及临电设备损失是否存在;4.城建五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双方自2008年2月2日起陆续签订的《金泉广场商业A、B、前广场及C、D指定部分施工总承包合同》、《金泉广场项目三期写字楼及酒店钢筋混凝土(后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文件(上册)》、《金泉广场G栋及连廊工程合同文件》、《金泉广场项目AB栋砌筑及初装修工程合同文件》以及《工程结算协议书》、《还款协议》、《抵房协议书》2份、《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协议及政泉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本院确认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01293674.63元。城建五公司主张2008年7月1日、同年7月7日及2009年8月31日合计收到的225万元系奖励费,不应视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约定,结算价款包含赶工费、奖励费等,因此奖励费已计算入工程款中;并且,225万元奖励费用均支付给城建五公司一方的施工工人,应视为支付给城建五公司。因此上述225万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城建五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政泉公司主张扣除垫付费用9169000.14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结算价款包含乙方已施工全部工程的成本,费用、税金及利润,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本金、利息、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包装运输装卸费用、水电费、风险费、规费、加班费、赶工费、总包配合费、洽商变更、保险费、奖励费、维修费用、质量保证金等一切费用,《结算协议》中确定的结算价款系双方在综合考虑合同履行过程中暂定价款、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双方之间各自发生费用清算、产生损失负担、违约责任等的总安排,政泉公司要求另行扣除代缴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结算协议》签署后另行产生的其他费用,政泉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还款协议》约定,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政泉公司应根据《结算协议》就应付未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城建五公司与政泉公司对利息计算存在争议,本院结合《还款协议》、结算金额及政泉公司付款情况予以核定。政泉公司主张双方在2015年5月28日《抵房协议书》中约定利息变更为“约定利息的40%”,但该《抵房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且已解除,未产生变更双方已约定利率的法律效力,政泉公司主张利率变更为“约定利息的40%”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政泉公司与城建五公司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抵房协议书》及后续签订《补充协议书》,结合政泉公司与国祥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的网签时间,应确认自2014年12月30日政泉公司以房屋冲抵工程款事实行为已经成就,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仅系对冲抵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做出变更,并不能改变该笔金额实现冲抵的时间,该笔款项利息支付截止日仅应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城建五公司主张抵债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政泉公司是否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城建五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按照政泉公司要求提供相关工程备案材料,政泉公司的相关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城建五公司主张的材料、设备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城建五公司要求政泉公司赔偿遗留现场的材料损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城建五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城建五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城建五公司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经查,A1、B栋于2015年5月11日竣工验收,城建五公司主张对A1、B栋建筑行使优先权期限已过,本院不予支持。金泉广场A2、C、D、G栋及酒店公寓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日期起算已经经过六个月。综上,城建五公司对金泉广场A2、C、D、G栋及酒店公寓主张优先权均已超过6个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城建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一亿零一百二十九万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六角三分;二、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以五千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止;以四百二十五万八千六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以一亿零一百二十九万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六角三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502元,由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负担618788元(原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由原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714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丹代理审判员 薛 源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云 凝书 记 员 刘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