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3执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李晓红、奉新妹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晓红,奉新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123执159号申请执行人:李晓红,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瑶族,个体户,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奉新妹,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瑶族,公司职员,住广西临桂县临桂镇金山路22号46室,现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李晓红与被执行人奉新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123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奉新妹给付李晓红32608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受理费308元。判决生效后,奉新妹未按时足额履行应尽的义务,李晓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金融部门有存款可供执行,应予扣划以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如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奉新妹银行存款32700元以履行义务。二二、解除对奉新妹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黄忠友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柳真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