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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与陈鑫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陈鑫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7号正翔国际广场S1-B821层、22层。主要负责人:常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俱山,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鑫,男,汉族,1992年8月21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珍,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包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鑫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7)内7101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包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俱山与被上诉人陈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唐建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包头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判决书中第三页倒数第一行”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明确提出由于被保险人陈岗投保前患有高血压和糖尿病病史,属于存有严重影响答辩人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决定解除×××号保险合同,不予给付保险金,不予退还保险金,并于2016年11月19日通过国内标准快递向被上诉人陈鑫邮寄了理赔决定通知书。答辩人已无义务对被上诉人陈鑫进行赔付,因此上诉人没有承认被上诉人陈鑫的任何诉讼请求。2.判决书第四页第六行”被告称2008年12月21日被保险人陈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九一医院住院治疗病历显示,确认被保险人陈岗投保前患有高血压和糖尿病病史,属于存有严重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根据庭审证据已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营销员已向原告提出询问,原告已告知。被告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明”这个结论是错误的。在上诉人提供的被保险人陈岗人身保险投保书询问事项08一栏中”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下列疾病或手术史?若''是''请在说明栏告知”被保险人陈岗选择的是”否”,隐瞒了投保前患有高血压和糖尿病的病史。3.判决书第五页第六行”无忧豁免B加15年险返还剩余各期保险费3682元”,被上诉人陈鑫的保险费11408元已经全部返还,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上诉人陈鑫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履行了保险义务,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3.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如实告知的事实,上诉人的拒赔理由不成立。4.上诉人的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不在免责范围内,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6.11408元实际上是支付无忧A的保险费用,不在本案的诉求范围之内。陈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平安包头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支付”智悦人生”保险费130000元;返还”无忧豁免B加”保险费3682元;支付”无忧医疗A”保险费10400元;以上共计144082元。2.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6日,原告陈鑫经业务员丁某为其父陈岗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包头公司投保了”主险平安智悦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及附加长险智悦重疾终身险、无忧豁免B加15年险和附加一年短期险无忧医疗A、无忧意外13、健享人生A”等险种,受益人为原告。合同约定智悦人生基本保险金130000元,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已包括保单账户价值的事故保险金,合同终止;智悦重疾基本保险金110000元,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照收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无忧豁免B加险,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免收取自身故日起保险期间内剩余的各期保险费;无忧医疗A基本保险金额20000元,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进行治疗,保险公司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合理费用超过100元部分给付年度保险金为限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合同还对无忧意外13、健享人生A等保险项目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10月8日被保险人陈岗因患肝硬化、肝性脑病、酸中毒、胃扩张、肺感染住院治疗3日,出院后于2016年10月10日,身故家中。被保险人陈岗身故时,无忧医疗A、无忧意外13、健享人生A短期保险已过一年期。被保险人陈岗曾于2008年12月21日因左侧鼻出血,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九一医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血压、血糖均高。被保险人陈岗身故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时,被告以被保险人陈岗在投保前已存在疾病病史,未如实告知被告为由拒赔。原告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代理人营销员未拿到保险合同,只是向原告询问了一些事项,告知原告此保险被保险人生病可以报销,死亡可以赔偿,让投保人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和投保书上签字,并未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和解释,人身保险合同是原告缴费后拿到的。该事实经证人丁某、卜某当庭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的合理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过一年保险期保险理赔金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称2008年12月21日被保险人陈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九一医院住院治疗病历显示,确认被保险人陈岗投保前患有高血压和糖尿病病史,属于存有严重影响保险公司承包决定的健康状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根据庭审证据已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营销员已向原告提出询问,原告已告知。被告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平安智悦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身故保险费130000元的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无忧医疗A”保险费10400元的诉求,因被保险人陈岗身故时,该项保险已过一年保险期,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保险人陈岗2008年12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九一医院住院,确认被保险人陈岗投保前患有高血压和糖尿病病史,属于存有严重影响我公司承包决定的健康状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保险人陈岗治疗的是左侧鼻出血,其身故系患肝硬化、肝性脑病、酸中毒、胃扩张、肺感染,并非被告所称高血压和糖尿病,对被告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鑫平安智悦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身故保险费130000元、无忧豁免B加15年险返还剩余各期保险费3682元,计133682元(给付时扣除已退保险费);二、驳回原告陈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中国平安包头支公司提交了一审证人丁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在理赔的过程中提交的投保经过说明,用以证明丁某一审时候所说的不是事实,证明当初询问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告知。被上诉人陈鑫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份证据恰证明在投保的过程中没有提到任何有关是否询问过病史的事项,且该份证据是在业务督导的带领下书写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中国平安包头支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后,退还陈鑫保费1140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国平安包头支公司能否解除保险合同、拒绝给付被上诉人陈鑫保险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无异议。上诉人提出的保险公司营销员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履行了对被保险人健康事项的询问,被保险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被保险人陈岗投保前患有高血压和糖尿病病史的主张,因上诉人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虽有健康事项的询问和相应的选择,但没有投保人陈鑫的签字,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单方解除保险合同于法无据,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被上诉人陈鑫保险金,被上诉人陈鑫请求上诉人给付平安智悦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身故保险费130000元、无忧豁免B加15年险返还剩余各期保险费3682元的诉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已返还被上诉人陈鑫保险费11408元的主张,经审查属实,可以核减,一审法院在判决第一项已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审判长  赵晓丽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马文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瑞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