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利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刑初90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利,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古蔺县人。曾因犯抢劫罪,2004年1月11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5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13日被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俊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21时许,未取得过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李利在麻湾大桥一夜食店吃饭、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建环路、金兰大道方向行驶,在金兰大道绿源酒店门口被侦查人员现场抓获。随后李利被侦查人员带至古蔺县中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李利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6.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利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21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李利在麻湾大桥一夜食店吃饭、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建环路、金兰大道方向行驶,在金兰大道绿源酒店门口被侦查人员现场抓获。随后李利被侦查人员带至古蔺县中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李利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户籍信息,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到案经过,暂扣凭证,物品收缴清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送达回执,古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利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提取血液照片;鉴定委托书、聘请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职业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资料及制作、保存说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利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李利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利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祖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