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唐志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志明,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常州市水利局财务审计处处长,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2017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XX忠,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文伯,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志明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玉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志明及其辩护人XX忠、徐文伯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29日本院决定中止审理本案。2017年5月12日决定恢复本案法庭审理,并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唐志明在担任常州市水利局财务审计处处长期间,利用负责水利工程款结算、拨付、水利工程审计及账务软件采购等职务之便,先后非法收受吴某、李兰芳、徐尔竹、夏某、常州市河道湖泊管理处贿送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28500元,并为相关个人或者业务单位谋取利益。被告人唐志明在接受纪检部门谈话时,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案发经过、证人吴某、夏某等人证言笔录、水利工程合同、干部任免审批表、被告人唐志明供述,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唐志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唐志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唐志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辩护称,1、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唐志明有自首情节,3、已退出赃款、积极缴纳罚金保证金。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唐志明在担任常州市水利局财务审计处处长期间,利用负责水利工程款结算、拨付、水利工程审计及账务软件采购等职务之便,先后非法收受吴某、李兰芳、徐尔竹、夏某、常州市河道湖泊管理处贿送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28500元,并为相关个人或者业务单位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1999年、2002年,被告人唐志明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2次共计收受常州市南方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为该公司水利工程款结算提供便利。(1)1999年的一天,被告人唐志明在自家楼下,收受吴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2)2002年的一天,被告人唐志明在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的一家饭店,收受吴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2、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唐志明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2次共计收受常州南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雪良贿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为该公司水利工程款结算提供便利。(1)200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唐志明在蔡雪良办公室,收受蔡雪良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2)2007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唐志明在蔡雪良办公室,收受蔡雪良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3、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唐志明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2次共计收受江苏国瑞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李兰芳贿送的超市购物卡,面额共计人民币12500元,为该事务所承接常州市水利局的工程审计业务谋取利益。(1)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唐志明在状元楼饭店,收受李兰芳贿送的超市购物卡,面额共计人民币6000元。(2)2007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唐志明在其办公室,收受李兰芳贿送的超市购物卡,面额共计人民币6500元。4、2008年年底,被告人唐志明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状元楼饭店附近的一个路口,收受常州市口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尔竹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为该公司水利工程款结算提供便利。5、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唐志明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2次共计收受常州用友安易软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为该公司财务软件销售业务谋取利益。(1)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唐志明在其办公室,收受夏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2)2010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唐志明在常州市政府西门,收受夏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6、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唐志明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8次共计收受常州市水利局下属单位常州市河道湖泊管理处(钱惠萍经办)贿送的超市购物卡,共计面额人民币16000元,在财政拨款等过程中为常州市河道湖泊管理处谋取利益。(1)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唐志明在其办公室,收受常州市河道湖泊管理处贿送的面额人民币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2)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唐志明在其办公室,收受常州市河道湖泊管理处贿送的面额人民币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3)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唐志明在其办公室,收受常州市河道湖泊管理处贿送的面额人民币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4)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唐志明在其办公室,收受常州市河道湖泊管理处贿送的面额人民币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5)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唐志明在其办公室,收受常州市河道湖泊管理处贿送的面额人民币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6)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唐志明在其办公室,收受常州市河道湖泊管理处贿送的面额人民币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7)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唐志明在其办公室,收受常州市河道湖泊管理处贿送的面额人民币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8)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唐志明在其办公室,收受常州市河道湖泊管理处贿送的面额人民币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唐志明在接受纪律检查机关谈话时,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经过证人吴某、夏某、戴某等人证言笔录、水利工程合同、采供合同、暂扣款收据、干部任某、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志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唐志明具有自首、退出全部赃款、缴纳罚金保证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志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志明退出全部赃款、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志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志明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28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崔建文人民陪审员 谈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叶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