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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3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佳木斯市向阳区明智建材商店与朱玉杰、王富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市向阳区明智建材商店,朱玉杰,王富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民初2079号原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明智建材商店,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世水蓝庭113号门市。经营者:李明佳,该商店经理。被告:朱玉杰,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被告:王富宏,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原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明智建材商店与被告朱玉杰、王富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李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杰、王富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货款38109元;2、二被告给付拖欠货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朱玉杰在原告处购买瓷砖等建筑材料用于家庭房屋装修,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8109元。被告朱玉杰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承诺2015年11月20日还清。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玉杰拒不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购买的货物用于家庭生活使用,所欠货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朱玉杰因装修房屋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因缺少资金,被告于当日先付定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10日内再付货款20000元,剩余38109元于2015年11月20日还清。2015年10月10日,被告朱玉杰向原告交付货款20000元,后被告朱玉杰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全部货款,剩余381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据一份、原被告身份证明及记账凭证一组在案佐证。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朱玉杰向原告购买瓷砖,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特定货物,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各自均应认真履行义务,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应在约定期限内给付剩余货款。原、被告之间系金钱债务,被告迟延交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上的直接损失,故自付款期限最后之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占用未付货款期间的利息。对于原告诉称被告王富宏与被告朱玉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玉杰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明智建材商店货款38109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被告朱玉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