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文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23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水,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文水在其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家中,与妻子陈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文水遂殴打陈某1的脸部、腋下等部位致陈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右侧第3-7肋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文水到莆田市公安局北高派出所投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文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文水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文水在其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家中,与妻子陈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文水遂殴打陈某1的脸部、腋下等部位致陈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右侧第3-7肋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文水到莆田市公安局北高派出所投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文水的行为表示谅解。经本院委托,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文水经常打骂妻子,重新犯罪概率较大,且无监管帮教条件,不符合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8日,其与丈夫陈文水因琐事发生口角,陈文水在家中用拳头殴打其脸部、腋下等部位,致其右侧腋下部位一直疼痛的事实;2.勘验笔录、勘验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现场及伤情照片,证明现场及伤情情况;4.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荔法临)(2016)1079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情况;5.谅解书,被害人陈某1谅解被告人陈文水的情况;6.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文水进行调查评估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文水的归案经过;8.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文水等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9.被告人陈文水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文水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陈文水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告人陈文水已取得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故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智华审 判 员 许炳辉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欢欢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