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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11986郁洪云与储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洪云,储祖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1986号原告:郁洪云,女,1954年9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储祖强,男,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郁洪云与被告储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郁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洪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储祖强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储祖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承诺三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储祖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储祖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郁洪云2万元,借期3个月,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郁洪云与被告储祖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储祖强未能及时清偿所欠借款,导致本案诉讼产生,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储祖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郁洪云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储祖强负担。该款已由郁洪云垫付,储祖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郁洪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 瑛代理审判员 邹 祎人民陪审员 沈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