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6年6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岳永平,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周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岳永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与张国华(另案处理)、金保苍、李恩良(以上二人已判刑)等人至兰陵县尚岩镇万村李某乙家中,无故将李思恩联、程某、李某丙、李某甲打伤。李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李某乙、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尤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的陈述;同案人张国华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做辩解。辩护人岳永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3、被告人系从犯,在本案中起的作用小,没有给受害人造成实质伤害。4、被告人认罪、悔罪,社会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徐某被上海市闵行公安分局莘庄派出所抓获归案,后于11月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共羁押4日。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撤回对被告人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07年6月11日16时许,因为我父亲李某丙扬麦扬到张杰车前,和张杰发生争吵,晚上七点多钟,张杰开车拉几个人去我家找事,我们没敢在家呆,张杰在附近转了几圈没找到人就走了。2007年6月12日晚七八点钟,我和我父母及我儿李某甲正在家中小屋内吃饭,这时我的门口停了两辆车,张国华拿个家什窜到我吃饭的屋,我随手拿了把菜刀,张国华又窜外面去了。我和李某甲上新盖的屋内,李文柱(李思良)叫我出去给说说,我就说不出去,我听李文柱说到“打”,接着外面的七八个人拿砖头、空心砖、竹竿等物往屋里扔,我看到李文柱拿竹竿往屋里扔,我和李某甲从屋内也被扔进来的石头、竹竿砸到,我接着从西边往外跑,当时有两个青年追我没追上。回来后,发现李某甲被打的躺在屋内。当时受伤的人有我和我父亲李某丙、我母亲程某、我儿子李某甲。我家属尤某是和张国华吵时被张国华踹了胸部一脚。(2)被害人程某陈述:2007年6月12日晚上8点钟,我们一家子在新盖新屋里的门口吃饭,从东边开来一辆银白色的小面包车,直接停到新屋门口,从车上下来有七八个小青年,为首的是张杰,张杰手里拿了30多公分的刀,还有拿铁锨的,李某乙、李某甲就跑屋里去了,张杰就领那伙人拿石头、空心砖、竹竿往屋里扔,他们扔石头打屋里的李某乙、李某甲有好几分钟。张杰拿一块空心砖砸我的胳膊,张杰打完我后,就领那伙人上屋打李某乙和李某甲,到屋里见张杰他们已经把李某甲打倒在地上,张杰又拿铁锨拍李某甲的头。李某丙也在屋里,被一个小青年拿棍子打后背、手。(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07年6月12日晚,我和李某丙、程某、李某乙正在院子里吃饭,有一辆小面包车到屋门口停下,从车上下来有十多个小青年,手里都拿着刀、铁锨,为主的是张杰。他们就往屋里扔石头,其中有几块石头砸在我肚子上了。张杰领好几个人上屋,张杰拿铁锨拍我的头有十多下,我当时就晕过去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4)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07年6月12日晚8时左右,我和李某乙、李某甲以及程某在家吃饭,这时门口停了两辆车,从车上下来有七八个人,手里拿刀和棍子上我屋,李某乙和李某甲跑后面新盖的新屋,那伙人嘴里骂骂咧咧地叫李某乙出去,李某乙不敢出来,那七八个人拿起石头、空心砖和竹竿等物往新盖的屋里扔,扔了有好几分钟,那七八个人就冲到屋内打,其中有个青年朝我腰部踹了两脚,等我到屋后发现李磊被打的躺在地上不醒,头上淌了很多血。(5)被害人尤某陈述:2007年6月份,当时进我家里的大约有七八个人,外面还有人。那天晚上来了两辆车,都是面包车,是长安微型面包车那种车,一辆车是张国华的,另外一辆是本村李贵东(小名贵东的,不知大名,他父亲叫李兴为)。在我家打砸,为主的是张国华,还有金保苍、李思良、李贵东、刘存厚的儿子。2、同案人的供述(1)①同案人张国华供述:2007年6月的一天,我开五菱面包车经过尚岩镇万村,停在路边打电话,有一个老头正在扬麦子,麦皮刮进我车里,后与他发生争吵。到了第二天下午6点多钟,我和金保苍、向城徐庄村的徐明金的儿、向城城前村的文超,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我们几个人在张娄庄饭店吃饭时,我把我下午和万村姓李的闹仗的事和他们说了,金保苍说“不要紧,吃完饭咱们一起去看看”。吃过饭后,我开车拉他们去了万村,我下车进了那家。当时我喝了不少酒,也不知道说了什么,一个男青年拿刀把我追出来,金保苍问跑出来做什么的,我说我被人拿刀追出来的,金保苍说“这么熊吗,下去揍去”。他们几个人就下车进了姓李的那家,我把车调好头,车灯对着那户人家屋门,他们和对方互相扔石头、砖块。过了一会,我下车进屋去看,对方家里有人躺在院子里,金保苍说揍完了,我们就走了。当时在场的还有李思良,李思良喊打,海军他们就动手了。当时对方家一个男子躺在地上,头上流血了。我们这伙人去的时侯都是空手,当时我还看见有个人在场,但是我不知道是谁。至于金保苍那四个人具体怎么打的姓李的那家,后来我问金保军说是拾砖头打的。(2)同案人金保苍供述:2007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晚上,徐某、文超开车到尚岩找我玩的,在喝酒的过程中,张国华说起他昨天在走路的时候因为扬麦和人吵了一架。张国华说喝完酒去问问,我当时说了问问就问问,因为什么,有多大事。等我们喝完酒后,就开车去,我和徐某、文超三人坐了一辆车去,张国华和另外两个人坐了另一辆面包车去,张国华把我们领到了尚岩镇万村路边头一家,我不知道是谁家,是在尚岩去下村的那条路的路边上。张国华下车,我跟着张国华先进了这家屋里,张国华当时就骂了,对方这家也和张国华对骂。我看见对方摸了好像是马扎,和张国华打起来了,张国华让我出去喊人,其他人都下车过来了。我被人一妇女用石头扔过来砸右侧大跨上面。我用脚踢这个妇女腹部,我从旁边摸了一根木棍子,朝这个妇女身上砸的,砸了三四下,木棍子断了。我看见两个人进了屋里,和张国华一起跟这家人打的。我开着红色五菱面包车带上徐某、文超回到了北尚岩。我没有看清是谁和张国华在屋里跟这家人打的。我和那家没有矛盾,我不认识那家子的人,去那家闹仗是因为当时喝酒了,张国华喊去问问的,我们就跟着一块去了。(3)同案人李思良供述:2007年6月的一天中午,我和张国华等人一起吃完饭,张国华给我说因为李某乙的父亲扬麦,与李某乙的父亲发生纠纷,他们要去揍李某乙。我听说要揍李某乙,就给张国华说别打了,我现在村里干副主任,和李某乙关系也很好,要是闹大了不好看,不行我出面给调解调解。喝完酒后晚上8点钟,我带张国华他们四个人一起去李某乙家找李恩联调解的。到李某乙家后,我下车喊的“大哥(就是李某乙)你出来,我给你说说。”李恩联一家子在家都没有出来,当时我很生气,说了声“打”。在我说的同时,张国华和几个人进了院子,我不知道是否进屋了、怎么打的。我当时就从地上摸了石头和砖头往李某乙家里扔的,张国华和他一块的人也有人摸地上的石头往李某乙家里扔。3、辨认笔录(1)金保苍辨认徐某笔录证实:2016年7月6日,在临沂市罗庄区矿务局医院特服科,被告人金保苍在侦查员焦文、张中生的组织下进行的辨认:金保苍在供述中提到当时和其一起参与寻衅滋事的其中一人是向城镇徐庄的徐某。经过辨认,金保苍辨认出徐某。(2)尤某辨认金保苍笔录证实:2016年7月5日,经过辨认,尤某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金保苍是到其家打人的人之一。(3)李某乙辨认李思良笔录证实:2016年7月11日,被害人李某乙在兰陵县公安局进行的辨认,其提出其同村的李思良参与到其家中打人。经过辨认,其辨认出李思良。(4)徐某辨认李超笔录证实: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徐某在兰陵县看守所指认李超是和徐某一起去打架的人。4、鉴定意见(1)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兰)公(刑)鉴(伤)字[2007]13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格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兰)公(刑)鉴(伤)字[2007]13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说明证实:被害人尤某的损伤为轻微伤。(3)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兰)公(刑)鉴(伤)字[2007]13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4)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兰)公(刑)鉴(伤)字[2007]13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说明证实:被害人程某的损伤为轻微伤。(5)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兰)公(刑)鉴(伤)字[2007]13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5、书证(1)发破案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11月4日在上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抓获归案。(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李某乙于2007年6月12日报案,兰陵县公安局于2007年6月18日立为刑事案件。(3)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材料的李磊磊和李某甲系同一个人,李思连和李某乙是同一个人。(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超多次抓捕未果,已上网追逃。(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11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6)户籍信息证实:徐某,男,1986年6月4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7)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7月12日被上网追逃。(8)犯罪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金保苍、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发现场。(9)汉密顿抑郁量表: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患有严重抑郁。(10)自行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1)兰陵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4刑初6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金保苍,2016年12月30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李思良,2016年12月30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供述:2007年6月12日下午,张国华带我们到了尚岩镇坦上集村喝酒,大约是六、七个人。喝完酒金保苍喊着我和李超一起帮忙,我们就跟着去帮忙了。我和李超一起坐着金保苍开的一辆面包车去的,另外的人是张国华开一辆面包车,我们到了尚岩镇万村路边一家门口,我们这方的人在屋外面和屋里人吵骂,当时我听见双方吵着,有人说了声“打”,这家人就拿着家什和我们前面的人打起来了,我们这边的有人从地上摸了石头和砖头往这家人扔,我也摸地上砖头、石头往这家人扔,扔了有三、五块,这家人也有人朝我们扔东西,我们双方就打起来了,我扔了几块砖头就跑到了车另一边躲起来了。我没有看见我们这边的人有谁拿家什。因为什么去这家闹事不知道,喊去帮忙我就去了。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21时,被害人李某乙报案至兰陵县公安局,称兰陵县尚岩镇安庄村张杰无故纠集金保苍等多人窜至被害人家中将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陈某、尤某等人打伤。兰陵县公安局于2007年6月1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14年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闵行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7月,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在被告人徐某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经查询,被告人徐某系山东临沂兰陵县公安上网逃犯。2016年11月4日上午8时,闵行分局莘庄派出所民警于上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查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逃犯徐某。到案后,被告人徐某交代了2007年在山东省曾参与一起寻衅滋事案件。综上,本案中被告人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已经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在强制戒毒解除后,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被告人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未参与打仗,只是扔了2块砖头”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人徐某供述,同案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徐某同张国华、李思良、金保苍等人,到李某乙家中理论,被告人拿砖头、石头往李某乙家中扔,参与了实施殴打的过程,并造成四被害人受伤的后果,与同案人系共同犯罪,且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认罪、悔罪,社会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张国华(另案处理)、金保苍、李思良(以上二人已判刑)等人,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与张国华、金保苍、李思良等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危害社会后果等,可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9月3日止,已扣除临时羁押的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爱丽代理审判员 李新文人民陪审员 徐登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