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3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富川大地农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廖冬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川大地农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廖冬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民初311号原告:富川大地农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富川富阳镇文教路。法定代表人:林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红,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被告:廖冬源,男,汉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计生干部,现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富川大地农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廖冬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川大地农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冬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川大地农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化肥、农药款及利息共计17138.7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今,被告多次向原告赊销化肥、农药,均有被告确认欠款的书面记账单8935元及约定的逾期利息8203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偿,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冬源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拟证实原告具备经营化肥、农药的合法性;2.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欠条,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化肥、农药款7310元,约定在15天内付清,逾期则按每月5%支付违约金;3.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欠条,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化肥、农药款1625元,约定在15天内付清,逾期则按每月5%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冬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冬源于2015年4月27日到原告处赊销化肥、农药款计7310元,并于当日立写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15日内付清,逾期则按每月5%支付违约金。2016年4月20日,被告又到原告处赊销化肥、农药款计1625元,并于当日立写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15日内付清,逾期则按每月5%支付违约金。被告的上述两笔欠款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原告遂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化肥、农药款8935元,有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化肥、农药款893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因被告欠条上约定每月5%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年利率24%。因此,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冬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川大地农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化肥、农药款8935元及利息(以本金731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本金162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冬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雪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