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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3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阳等11人与被告营口市人民政府机关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关瑛,乔雪楠,韩晓瑜,段大斌,柏喆,董巍,王艳华,王阳,赵洪录,徐荣辉,营口市人民政府机关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3民初893号原告:王利,男。原告:关瑛,女。原告:乔雪楠,女。原告:韩晓瑜,女。原告:段大斌,男。原告:柏喆,女。原告:董巍,女。原告:王艳华,女。原告:王阳,女。原告:赵洪录,男。原告:徐荣辉,男。被告:营口市人民政府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营口市渤海大街。法定代表人:张义鸿,系主任。原告王阳等11人与被告营口市人民政府机关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王阳劳动报酬41957.8元、赵洪录48121.8元、徐荣辉50604.7元、王利59103.8元、关瑛42760元、乔雪楠61742.1元、韩晓瑜41020.4元、段大斌53504.7元、柏喆41958.8元、董巍41957.8元、王艳华12246.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营口市政府机关印刷室职工。2003年至2011年期间,市政府办公室领导强令将工资与单位绩效挂钩,导致实发工资明显低于应发工资(档案工资)。营口市政府机关印刷室后与营口市人民政府机关服务中心合并,经核算,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张贴《关于印刷室相关工作人员欠发工资数额核对的公告》和《补发2003-2011年市政府机关印刷室欠职工工资明细表》,核对欠发工资数额如诉请所示。因被告拖欠履行给付劳动报酬义务,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关于印刷室相关工作人员欠发工资数额核对的公告》,2.《补发2003-2011年市政府机关印刷室欠职工工资明细表》,3.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辩称,服从法院判决。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系原营口市人民政府机关印刷室职工。因营口市人民政府机关印刷室欠发职工工资,营口市人民政府机关印刷室于2017年3月31日发布《关于印刷室相关工作人员欠发工资数额核对的公告》,对欠发包括原告在内工作人员2003年至2011年的工资数额予以公示,如被欠发工资的工作人员认为《2003-2011年印刷室欠工资明细》中标注数额准确,则由本人于公示期内在各自工资明细后方签字确认。原告在营口市人民政府机关印刷室制作的《补发2003-2011年市政府机关印刷室欠职工工资明细表》中签字,对欠发工资数额确认,即欠发王阳工资41957.8元、赵洪录48121.8元、徐荣辉50604.7元、王利59103.8元、关瑛42760元、乔雪楠61742.1元、韩晓瑜41020.4元、段大斌53504.7元、柏喆41958.8元、董巍41957.8元、王艳华12246.1元。2.营口市人民政府机关印刷室在2012年合并于营口市人民政府机关服务中心,其权利义务由营口市人民政府机关服务中心承继。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营口市人民政府机关印刷室对欠发原告工资数额作出公示,原告对该数额亦无异议。营口市人民政府机关印刷室与营口市人民政府机关服务中心合并后,营口市人民政府机关服务中心作为承继营口市人民政府机关印刷室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律规定承担给付拖欠劳动报酬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市人民政府机关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在向原告王阳给付尚欠工资41957.8元、赵洪录48121.8元、徐荣辉50604.7元、王利59103.8元、关瑛42760元、乔雪楠61742.1元、韩晓瑜41020.4元、段大斌53504.7元、柏喆41958.8元、董巍41957.8元、王艳华12246.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110元,由被告营口市人民政府机关服务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彦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