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尔斌与侯宇南昊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尔斌,侯宇南昊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536号原告:王尔斌,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侯宇南昊,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原告王尔斌与被告侯宇南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尔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宇南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尔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及案外人林建忠的车队为被告的业务进行运输,被告收取了原告及林建忠保证金200000元。后被告不能如约为二原告提供运输业务,被告同意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及林建忠,并于2015年10月18日给原告及林建忠各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承诺欠款于2015年11月5日前退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另外,被告收取的200000元保证金,实际上由原告支付150000元,林建忠支付50000元,此事实有原告和林建忠签订的协议为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宇南昊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及案外人林建忠的车队为被告的业务进行运输,被告收取了原告及林建忠保证金200000元。后被告不能如约为二原告提供运输业务,被告同意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及林建忠,并于2015年10月18日给原告及林建忠各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承诺欠款于2015年11月5日前退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另查,被告收取原告及林建忠的200000元保证金,其中原告支付150000元,林建忠支付5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与林建忠签订的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50000元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因被告未到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宇南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尔斌保证金1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侯宇南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刚审 判 员 赵永松人民陪审员 刘学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祥附: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