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387朱中月与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中月,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387号原告:朱中月,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务工,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朱雪,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八一西路与104国道交界处南侧。法定代表人:董文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中月与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召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中月的委托代理人朱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中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购房款38485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5厘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睢宁县西盛园小区的开发商,2015年3月5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出资384858元购买西盛园小区10号楼2单元704室商品房一套及10—108号车库一间,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同时,被告售楼处工作人员口头告知,等到2016年6月份交房时再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7月份,原告要求上房时,却被告知其所购买的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人,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拒不退还,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是睢宁县西盛园小区的开发商,2015年3月5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出资384858元购买西盛园小区10号楼2单元704室商品房一套及10—108号车库一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亦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将涉案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合法权利被损害,故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合同可以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并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未按约定将商品房出卖交付给原告,致使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而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依法应该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要求以其交付的购房款38485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0.5%从2017年3月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为计算标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中月返还购房款38485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计算:以38485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0.5%从2017年3月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召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