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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8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敏科、孙秀梅与马立国、何忠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敏科,孙秀梅,马立国,何忠平,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瑞丰芳泽园项目部,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8518号原告赵敏科,男。原告孙秀梅,女。委托代理人赵敏科。被告马立国,男。被告何忠平,男。被告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瑞丰芳泽园项目部。负责人何忠平,项目部经理。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军,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斌,男。原告赵敏科、孙秀梅诉被告马立国、何忠平、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瑞丰芳泽园项目部、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敏科及被告马立国、何忠平、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瑞丰芳泽园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敏科、孙秀梅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马立国、何忠平因开发瑞丰芳泽园房地产,分两次向我们借款750000元,并打下两张借款单据,经办人为马立国,加盖了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瑞丰芳泽园项目部公章。后经我们多次向马立国、何忠平催要,二被告一直拖延不付。2016年11月12日,被告何忠平给我写下承诺书,承诺从2016年12月开始每月给付我20000元,并按月息1.2分计算承担借款利息,但至今分文未付。因马立国、何忠平是合伙关系,借款单上加盖了项目部财务章,而项目部又挂靠在瑞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故四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四被告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300000元的借款时间从2015年6月17日起算至还清款之日止;450000元借款利息时间从2015年7月27日起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6月17日,借款300000元借款单原件1张。2、2015年7月27日,借款450000元借款单原件1张。1-2号证据意在证明借款事实存在;3、2016年11月12日,被告何忠平所写“承诺书”原件1张。意在证明借款750000元属实,并约定借款月息为1.2分,还款时间从2016年11月起每月给付200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4、2011年7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小票1张,户名为马立国。意在证明原告给马立国转账290000元;5、2011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转账小票1张,户名为赵敏科。意在证明原告给马立国转账160000元;6、2011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转账小票1张,户名为马立国。意在证明马立国收到赵敏科转账的160000元。被告马立国辩称,借款750000元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马立国是该笔借款的经办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项目部经理是何忠平,是代表瑞丰芳泽园项目部向二原告借款,加盖的项目部财务章,并非个人借款,故马立国不同意偿还本案诉争借款。被告何忠平辩称,马立国陈述属实,何忠平是项目部经理,与马立国是合伙关系,借款750000元属实,并加盖有项目部财务章,该款用于开发瑞丰芳泽园房地产,故该款应当由瑞丰芳泽园项目部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瑞丰芳泽园项目部辩称,借款750000元属实,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故该笔借款应由项目部承担,马立国以经办人签名,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承担借款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上述三被告共同向法庭提供“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马立国、何忠平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挂靠在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搞房地产开发。本案诉争的借款也实际用于瑞丰芳泽园项目部开发房地产,故该笔借款应当由瑞丰芳泽园项目部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事实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马立国向原告孙秀梅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单一张,内容为:“借款单,今借到孙秀梅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签字:马立国,经办人签字:马立国签名并加盖私章,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9××××3133,借款日期:2015年6月17日,并加盖了巴彦淖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瑞丰芳泽园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15年7月27日,被告马立国向原告赵敏科借款4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单一张,内容为:“借款单,今借到赵敏科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借款人签字:马立国,经办人签字:马立国签名并加盖私章,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9××××3133,借款日期:2015年7月27日,并加盖了巴彦淖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瑞丰芳泽园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16年11月12日,被告何忠平给原告赵敏科写下“承诺书”一份,承诺所借款7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2%,自2016年11月起每月偿还赵敏科现金2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息。另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何忠平、马立国与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该合同载明合作开发项目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陕临路南河酒大道东侧地段,合作形式为合作开发、分段实施、自负盈亏,乙方与甲方属于隶属关系,乙方挂靠甲方,服从甲方整体规划,乙方财务管理单独核算,有甲方授权的情况下乙方为了业务需要,经有关部门备案可以单独刻章等内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马立国给原告赵敏科、孙秀梅出具欠据,并加盖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瑞丰芳泽园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对此,被告马立国、何忠平及瑞丰芳泽园项目部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何忠平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给原告赵敏科出具承诺书,其行为代表项目部。被告马立国、何忠平与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上明确表明双方系挂靠关系,经有关部门备案的情况下,其二人可以单独刻章,并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因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其二人向二原告借款750000元应认定为个人行为,且该笔借款亦用于瑞丰芳泽园房地产开发所用,故被告马立国、何忠平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项目部与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隶属关系,故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项目部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借贷关系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一方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二原告请求被告马立国、何忠平、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返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借款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瑞丰芳泽园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质,故二原告要求项目部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立国、何忠平、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瑞丰芳泽园项目部辩称该借款系马立国、何忠平代表项目部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应当由项目部承担偿还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该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立国、何忠平、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二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二、被告马立国、何忠平、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二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三、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瑞丰芳泽园项目部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2元,由二原告负担4272元,三被告负担1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和军审 判 员  王瑞琴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佩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